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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模式应用于港口设施建设与传统的合资建设码头相比,具有很多的优点。而将BOT模式应用于港口设施建设同时又会产生各种的法律问题,论文在分析了相关的基本问题之后,主要围绕特许协议、政府保证和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三个方面展开讨论,在论文的结尾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提出了修改的建议。港口设施是港口内为了实现港口的各种功能而经过人力加工的各种构造物和相关设备,其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集合物,并具有准公共设施的特性。而BOT模式,是私人资本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并在特定期限内对基础设施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国家的投资模式。特许协议是BOT模式的基础,特许协议的性质是一个关系到BOT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的重要问题,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它属于一种国内法意义上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但是对于某些特殊内容兼有行政合同的特性。在港口设施引入BOT模式时,就特许协议的签订主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由项目公司与港口设施主管部门签订,而不是与中央政府签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将BOT模式引进我国港口设施后的政府保证是否成立这一问题,笔者认为,BOT模式下的政府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不同,其实质上是一种政府的承诺义务。另外,鉴于港口设施的特点,服务购买协议对于港口设施建设并不适用。就BOT模式下的港口设施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对港口设施进行分类的基础上确立其所有权,对于动产应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于公益性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对于非公益性不动产由国家和项目公司共同所有。对于港口设施引入BOT模式中的相关立法以及立法建议在论文的最后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