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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著作权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能有效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对一国文化事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方便作品使用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实现与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接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法国,在国外,它已经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了。而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相关的组织仅有五家。即使是最早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不过九十年的历史。这个在中国成立最早的集体管理组织,其每年的收入仅数千万元人民币。较之西方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收入水平,这点收入可谓九牛一毛。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处于幼年期。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著作权管理的成本最低化、风险最小化、管理最有效。但是在制度和管理层面上仍有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损害了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权益。根据我国相关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但是由于天生的行政色彩浓厚,导致该组织在运行过程极可能滥用其权利,损害著作权人和著作权使用人的权益。如高额的许可费,对于著作权人的限制条款等都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与美国、英国、台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模式相比较。不难发现,在美国,自由经济为导向的市场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是参照公司法的管理模式,没有给予太多特权,而是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优胜劣汰,从而形成一个稳定而充满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英国,最有效的监管则是建立了一种有别于其他司法机关且相对独立的版权纠纷裁判机构,作为解决行政力量不足且人员专业不到位的问题,这个版权纠纷裁判机构有着自身相对独立性和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有效地处理和解决这类纠纷。在我国台湾地区,它从建立之初,就有设立内部监督机构的意识,从而加大了集体组织内部运营的透明度。对于集体组织的运行的公示义务的规定,让其组织的运行更加透明化,并且加大了外部监督的力度,让权利人、使用者及其相关人员及时地了解组织的工作动态,从而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在其管理的过程中,也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这体现在“平行授权”上,著作权人加入组织后,并不影响自己对著作权的使用和授权。对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相对成熟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模式,我们可以根据我们国情和人文环境借鉴和吸取,从而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规制。从立法上,端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认识,改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定位,明确处罚责任及主体,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竞争。从执法上,加大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预防在管理监督层面出现潜在的危险。从司法上,引入透明的公示、听证程序,建立独立的司法裁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