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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无权处分典型代表的“出卖他人之物”为王泽鉴先生喻为“法学上之精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的概念并不相同,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亦大相径庭。在法国的意思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本文考察了法国与德国在其各自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相应的救济之后,发现虽然两者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持截然相反的态度,但其所最终达成的法律效果至少有一点是一致的一“买受人不能依据无权处分合同取得标的物之物权,但善意取得制度可救济之”。可见其分歧并非在于价值取向上,而是逻辑使然。在明晰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逻辑关系后,本文考察了我国所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法律构造。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由“合意”与“交付”(或“变更登记”)组成,该“合意”为总括的合意,同时包含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而“交付”或“变更登记”则属事实行为,其规范要素中不含有任何意思表示。虽然我国《物权法》第15条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但其并未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和“变更登记”,因其区别于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不能适用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故要达到“买受人不能依据无权处分合同取得标的物之物权”这一法律效果,唯有将物权变动中唯一的法律行为——合同,设计为无效。在此基础上,本文分析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逻辑和价值,并对其在体系上进行考察,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无权处分合同定为有效,其在逻辑上解释不通,并可能使财产“静的安全”面临过大的风险,还同时可能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因其所适用的前提不复存在而就此作废。最后,本文总结了无权处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承上启下”的地位,并对其应然效果进行阐明,认为当权利人不予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亦不能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无效。同时,也对我国之所以拒绝物权形式主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对无权处分规则的理论分歧及其可能面临的变化进行展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