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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设立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社会提供权威性的解决纠纷的机制。无论在目的论层面是否采取多元化的解释论,民事诉讼的运行最终要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国家必须为纠纷提供一种完善的保障机制,以保障所有的民事纠纷能够通过诉讼得以解决。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是一事不再理制度不可回避的基础理论。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认识尚且缺乏系统性,由此造成了对该制度认识上的偏差。本文拟从比较法角度,对该制度加以比较、分析,并试图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标准,以指导实践。文章大体分为四个部分,分述如下:第一部分是文章的总论部分,界定了一事不再理制度的概念、历史渊源,研究证讼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的意义,并分析了罗马法上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原因等。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一事不再理制度和诉讼标的理论之间的关系。从罗马法的诉权出发,分析了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说、新实体法说等理论,探究各个学说和一事不再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实务界比较认可旧实体法说,而新诉讼标的学说则是理论界的通说。但就诉讼标的本质来说,其应当是实体法上的一个议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和理论在诉讼中的反映。因此,近年来,新实体法说也具有了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了一事不再理制度和既判力之间的关系。首先分析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之间关系,确立了两者只是存在分析角度上的差异的特征。其次,开始系统分析既判力的基础理论,从既判力本质论、既判力的作用依据和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标准时点依次分析。第四部分是文章的最终落脚点即我国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分析、建构。首先文章分析了我国的理论和实践现状;其次,从历史、文化、经济等角度分析了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最后,明确了在我国现阶段确立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从诉讼目的论入手,确立了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既判力的规定和适用范围等,以形成一套可供实践部门参考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