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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对地方先行立法作了明确规定,即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该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国家所担负的立法任务逐步加重,加之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某些事项在一些地区已发展到必需立法规范的程度,而在其他地区则尚未发生,难以确定统一立法。为此,允许地方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实际,在并行立法领域进行先行立法,不仅有利于调动地方的积极性,解决暂时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的问题,而且可以为全局性立法提供探索。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承认、扩大地方立法权,逐步确立和完善地方先行立法的过程。地方先行立法具有实验创新作用、补充完善作用和探索试验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应遵循体现地方特色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从理论和实践上,民国初期中央地方立法分权制度设计都对当代中国有可借鉴之处。如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继承了1922年国是会议宪法草案避免地方过度分权的做法,进行了一些有益的立法探索。当前我国地方先行立法主要包括立法程序、清理和监督三个方面。我国地方先行立法实践以上海和深圳最为典型。目前,我国地方先行立法中存在立法权限划分不甚明晰、未设宪法委员会解决立法冲突两大问题。中央和地方在划分立法权限问题上的立场存在很大差别,这使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之间出现一些“灰色地带”,而设立宪法委员会有利于适应我国地方先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但遗憾的是《立法法》出台时放弃了原有的设立一个类似宪法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机关的意图。为进一步明晰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加强对地方先行立法的监督,还应考虑设立宪法委员会。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主体部分3万余字,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地方立法、地方先行立法的概念和特征等进行一般分析,并对地方先行立法进行国别和历史沿革考察。第二部分论述地方先行立法的作用和原则。第三部分讲述地方先行立法在我国的实践状况,该部分首先对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有关地方先行立法实践进行介绍简评,然后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地方先行立法实践进行介绍并举例分析。第四部分对我国地方先行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