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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由于其严厉的法定刑而备受学者的批评,2009年3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做出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降为五年。这一修改的意义不可谓不大。首先,这一修改不但使得绑架罪的罪刑关系更加协调,也使整个刑罚体系的协调性得以加强,与世界刑罚轻缓化的潮流趋向一致。其次,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再次,这一修改也是刑法目的的需要。但是对绑架罪作出此一修改后,学界还是无法形成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一致性看法,对何种情形属于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众说纷纭。要认定哪些情形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必须先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性质及特征入手。从刑法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规定上看,刑法此次对绑架罪的修改实际上是增加了减轻情节这一量刑档次,而这里的减轻情节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它的根本特征。因此在认定时应当采取典型列举加兜底规定的方式,即以社会危害性较小及相关的事实因素为标准,在这一标准之下列举几类典型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第一,虽实际控制了被绑架人,但尚未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就被抓获,或者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小的;第二,行为人实际控制了人质,虽然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但在未取得财物时主动释放人质、保证人质安全的;第三,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大的情形。而这些情形也必须以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较为严重的侵害或侵害的威胁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