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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CISG”)是一个两大法系互相交融的产物。而CISG可预见性规则在适用时规则较为抽象,且具体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故该法律问题具有较高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价值。本文在把握“可预见性规则”法律渊源、法理的基础之上,重点就CISG损害“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时间”、“认识”、“主客观标准”和“预见内容”要件开展了分析。并结合CISG实例,以期将抽象规则具体化,为更好地把握和适用CISG损害“可预见性规则”提供一定借鉴。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概述,包括两小节内容,第一节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法理。在可预见性法理中,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有着多种学说,本文着重介绍了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几种,包括意思自治说、利益平衡说、因果关系说、公平说和政策说。并通过对不同学说的分析比较,探求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以求得到较为适合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学说基础。法国学者提出的意思自治说在前述的几大主流的学说中占有非常重要,甚至是支配的地位,其认为这里的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对违约赔偿风险分配的一种合意,取决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图。利益平衡说是建立在经济学基础上构建的理论,其追求的是社会最优效率,并从效率角度来寻求可预见性规则的正当化理由,可预见性规则可以促使信息掌握较全面的一方去采取适当的措施降低风险,亦或如果他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可能是更具有效率的风险预防者或者风险分散者时,可向其披露该风险并向他支付一定的合适的对价,转而由他来承担损失风险。通过这样的方式,最终可以产生一个效率最高的分配风险的激励。而效率正是衡量法律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果关系说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之一,并未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一项独立规则。公平说体现的是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的对等,不应使一方承担过多责任与义务而享受较少权利,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产生。政策说表明了可预见性规则是达到政策目标的工具,即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法的本质和目标来看,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其利用法律就是为了达到其所设想的政策目的。在本部分的第二节,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大陆法系的包括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可预见性规则介绍,英美法系则涵盖了英国判例法、美国判例法,美国商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等美国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成文法。第二部分探讨的是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内容。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包括第一小节的CISG可预见新规则概述,其中介绍了在CISG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定义,以及CISG条文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类似制度的借鉴,以及与其他制度的区别,包括和因果关系的区别,和过错责任的区别以及侵权行为中和合同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的区别。本部分第二节介绍了可预见性规则的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时间要件、认识要件以及预见内容。本部分是本文的核心章节,以可预见性概念和构成要件为线索,结合CISG制定的历史,比较不同法系间的制度区别,介绍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以及结合以上内容分析CISG相关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最终提出笔者认为的较为合理的对于CISG条文的解释。第三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介绍,包括三个小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的发展历史以及现状,第二节从法律适用角度对于我国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包括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等,最后一节则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所面临的问题、缺陷,并通过结合前文对于CISG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分析,提出本文的完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