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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个“冷门”领域。长期以来,对用益物权客体的认识都局限于不动产,似乎没有人意识到这有什么问题,因为德国民法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而有体物就是物权的客体。只是,德国民法并没有规定物权的客体就只能是有体物,权利也是德国民法物权的客体。追溯历史,罗马法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的用益物权的客体也要远比我们丰富得多。那为什么到了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一下子就如此狭窄了?客体的狭窄给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又带来了什么效应?本文试图在梳理用益物权客体的三次嬗变的基础上探究这一问题并得出用益物权客体应予以扩展的结论。要说明的是,本文绝无意挑战德国民法的正统性,也不敢妄言得出一个肯定性的结论,只是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提出可能的思考论证路径,希望能引发有识之士对此问题的思考。正文系对于上述结论的论证,由五章组成:论文的第一章试图运用权利客体这一重要的总则理论涵括出用益物权的一般分析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对于用益物权理论和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意义,也引出了本文论证的基础,用益物权的客体。要对用益物权客体进行研究,需要运用权利客体分层理论和类型化概念分析理论解决权利客体的外延界定和物与权利客体的关系这两个理论前提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了用益物权客体研究的路径,即对客体嬗变进行历史审视,同时也要认识到不同制度惯性和社会现实的影响。论文的第二章对用益物权的客体从无到有的第一次嬗变进行了梳理。权利体系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权利客体的嬗变,而随着权利体系的完善,客体问题又逐渐显现。在罗马法中,用益物权本身即为无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自然谈不上对其客体的抽象认识,但具体的用益意志的外部定在是存在的,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客体现象要远比我们今日的想象丰富得多,这些现象可以为提炼客体概念做准备,同时又有助于对用益物权进行开放性构建的实践。至中世纪,用益物权最终从无形物中摆脱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用益物权的客体随着用益物权从客体向独立权利迈进过程中逐渐成为一种法学意义上的存在,完成了第一次嬗变过程。论文第三章对在所有权客体从无体物转变为有体物的过程中完成的用益物权客体的第二次嬗变进行了反思。德国民法摒弃了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将权利排除出了物的范围,物仅限于有体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样处理,虽然从逻辑上克服了法国民法中权利客体和主观权利体系的矛盾,但却无法解释实证中存在的权利用益物权的由来,德国民法并没有在总则中抽象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概念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选择了回避,造成了理论漏洞的存在。此时,已经作为主观权利独立出来的用益物权,其客体的确定问题浮现了出来,但德国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权利客体不作说明,导致了权利用益物权的适用的不足,德国民法所规范的物权客体范围实际上变得狭窄起来,这也导致了日本和中国等国家和地区在继受德国民法过程中,产生了用益物权客体只能是有体物的误读。这样,用益物权的客体在第二次嬗变过程中由宽泛走向了限缩。论文第四章对用益物权的客体从有体物到权利的第三次嬗变进行了展望。从我国和日本等东亚国家对用益物权的继受过程来分析,用益物权的客体被进一步限缩到不动产,原因既在于对德国民法理论的误解,也在于对用益物权的功能错误地认识。在分析这一限缩的不合理和负面效应后,从理论和现实两个方面对用益物权的扩展化的嬗变进行了论证,并对用益物权客体在第三次嬗变后的应有的维度和限度进行了描述。论文第五章对用益物权第三次嬗变的效应进行了描述和分析。用益物权客体由限缩向扩展的嬗变,将会在理论、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带来相应的效应,最终会促进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构。在理论上,用益物权客体的嬗变有助于重新审视用益物权的地位和内容;在立法上,会促使立法者正视现代社会的发展,更新思想观念,对新兴权益纳入用益物权的标准更为开放、灵活,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成为典权等用益物权的客体,能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以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三权分离为核心的新一轮农村财产权利制度改革提供理论证成。矿业权、取水权等基于自然资源利用关系的权利,其客体符合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基本属性,因此应该明确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应基于对用益物权客体的应有理解,发挥司法应有的法的创造功能,正确解释物权法定原则,认可新兴用益物权并以更开放的眼光,更超前的理念处理用益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