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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地不断发展,信息数据的采集、储存与运用在技术上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一个以大数据为基础、云计算为技术平台、物联网为交互平台的大数据时代也随之到来。这一个时代信息数据的广泛运用深刻地改变了我们人类社会的每一个方面,它为社会管理提供更科学的依据、为商业运营创造更高的效益、为个人生活带来更个性化的便利,同样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深化运用与信息数据价值的不断提高,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安全问题的形势也日渐严重。虽然在旧有的信息时代,我国刑法在信息安全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无论是信息数据的可靠性、完整性、可用性还是保密性都在我国的刑法当中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保护。但是面对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安全问题,过去信息时代基于传统工业社会的刑法保护体系也逐渐体显现出了许多天然的缺陷。现今信息安全刑法保护体系法益保护的不全、行为规制的漏洞以及“云数据”与企业大数据的保护缺失成为我国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刑法保护在立法上的主要问题;“国家秘密”与“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解释在强大的大数据挖掘技术面前同样也显得无从适用;而信息数据的财产化保护理论虽然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在应对大数据时代信息数据的广泛性、流动性、及时性与多归属性的特性之时信息数据的财产化也同样遭遇了“滑铁卢”。而在国外,虽然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安全保护是世界范围所面临的全新问题,但是在德、日、英、美等国家多年的信息化社会的建设进程当中,对于信息安全的保护还是积累了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独立性的散在型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广泛的信息安全犯罪主体认定、细致的信息安全行为规制以及罚金刑的设立都非常值得我国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刑法建设当中予以借鉴和采用。综合分析国内外当前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安全保护形势,在应对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问题之时普遍采取行为犯即遂的理论思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犯罪行为的认定,并在司法解释方面从实质解释维护法益的论点出发进一步扩大各类信息数据的内涵,进而重新构建一套符合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形势的刑法保护体系已经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