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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界定,对于整个动产抵押制度能否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1995年的《担保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动产可以成为抵押担保的标的物。2007年的《物权法》也肯定了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合法性。但对于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界定,我国的立法却没有很好的完成,这与我国法学界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理论储备有关,也与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的水平有关。但现实中动产抵押担保的需求越来越大,市场主体迫切地希望能够通过立法的完善,将自己所拥有的动产纳入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实现物的交换价值,扩大融资渠道。同样金融机构也要求对于各类动产抵押的法律认可,用以确保债权的安全和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在此背景之下,本文通过对我国动产抵押标的物界定立法现状的深入分析,结合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历史演进和世界各国不同的立法例,运用历史的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法,总结出我国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界定立法所应当参考的价值因素、经济因素以及法律配套措施因素,进而提出:对于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界定的基本方法应采用反面排除的方法,对不适宜进行抵押的动产进行排除,在更加广阔的范围内将动产的各种形式纳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