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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不同生产或经营环节中的经营者与相对交易人之间达成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作用的协议或协同行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基本遵循了本身违法原则或合理原则,而具体规制方式则主要表现为概括禁止和概括禁止加典型列举两种方式。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使用独立的法律条文对垄断协议进行概括禁止,而是采取典型列举配合兜底条款的模式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予以认定,同时适用统一的标准予以豁免。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方式上存在若干问题: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原则并不明确,且我们无法从仅有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得出结论;其次,《反垄断法》在相关条款中只列举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条款的列举类型上过于局限,没有充分考虑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最后,《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豁免条款的规制欠缺可执行标准,豁免条款的真正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上述原因导致了我国《反垄断法》在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问题上的执法和司法困境,因此,本文需要分析和解决的问题便是如何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认定和豁免。在提出问题的过程中,笔者通过学理分析、法条分析和案例分析三个方面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本质做出相应解读,总结了我国《反垄断法》在相关问题的规制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其次,笔者分别对这些问题做出了分析,同时提出了若干解决的建议;在本论最后,笔者引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和豁免做出的相关规制,从而进一步论证前述建议的合理性。通过本论的分析,笔者认为从我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实际状况来看,我们对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解读和适用应当以我国现阶段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经济发展趋势和实际需求为基础,同时充分借鉴和吸收立法技术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只有充分将两者有机结合,才能为我国《反垄断法》未来的补充和完善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