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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作为一种现代化的金融产品,自问世以来,以其具有信用度高、功能多、使用方便等特点,迅速发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大众化支付工具。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信用卡使用环境明显改善,使用领域不断拓展,信用卡业务在我国迅速推广,在民众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与此同时,信用卡犯罪也逐年上升,而且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大案要案时有发生,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由于我国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比较滞后,导致在办理信用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新型犯罪认识不足,把握不准,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争议。这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研究,也值得法律实务者的探索与实践。本文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为题,在研究信用卡及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基础上,阐述了对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并分析了实践中几个争议较大问题的司法认定。信用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在信息化社会条件下,应当重构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将其作为独立于诈骗罪的一种罪的形态。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无须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就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而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且二者不分主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该罪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但在将来立法修改中应将单位作为该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了5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将其归纳使用型、冒用型和恶意透支型三种类型。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须是能够实现信用卡功能、用途的使用行为。对于伪造信用卡并自己使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择一重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仅指与用以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的信息、材料,不包括财产、资信证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须符合:“冒用”行为违反了合法持卡人的意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三个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必须是由合法持卡人实施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行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把握好: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和数额标准较三个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和认定的是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信用卡诈骗与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认为,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但不是因为ATM机能够被骗了,而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无需强调欺骗与被骗;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在理论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条文是拟制规定;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以冒用他人信用卡为手段,“克隆”POS机实施虚假退货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