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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 年中国开展了首届职业足球联赛,也意味着中国足球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足球职业化既合乎世界的潮流,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更是回应公民生活需求的时代产物。但是在职业足球开展的进程中,公平竞争的体育竞赛原则和以“重义轻利”为基础的体育道德受到了挑战,并产生了“黑哨”、“假球”一系列的违法行为。“黑哨”是对比赛裁判工作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泛称,收受贿赂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种。出席九届人大五次会议的浙江团代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原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毛昭晰领衔提交给大会一份直指“黑哨”事件的议案,引起空前反响。最高检要求各检察机关只要接到有关裁判受贿的举报必须受理。虽然目前专门针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法律条文还没有,但并不等于说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就可以视而不见,因为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事实上事前制订出具体针对裁判收“黑钱”吹“黑哨”的法律也是不现实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就是要对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黑哨”问题的焦点就是足协的性质、足协与裁判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裁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黑哨”现象的发生,反映我国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同时,裁判是赛场上权力最大的人,“黑哨”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黑哨”破坏了体育崇尚的公平竞争,玷污了体育精神。第二,“黑哨”阻碍了运动水平的提高。正常的比赛是比运动水平,能促进运动水平的提高。可“黑哨”一旦充斥赛场,比赛就是在比送钱,这一方面挫伤了运动员提高运动水平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本该用于提高运动水平的经费流失。第三,“黑哨”严重地伤害了人们对于体育的感情。第四,“黑哨”使裁判丧失了公信力,妨碍了裁判工作。第五,“黑哨”严重践踏了体育法。 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比较法学和法律经济学等研究方法,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黑哨”行为进行分析研究。笔者立足于中国足球的现状,借鉴国外足球强国对“黑哨”的处理方法,评析和检讨了我国关于体育竞技保护的法律,提出了完善我国行业受贿罪和加强体育立法的建议。 全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正文由五个部分组成,共约三万字。 论文前言部分分析了“黑哨”的概念,并对“黑哨”的社会危害性做出了一定的阐述,列举了当前法学界对“黑哨”问题的三种争议意见和争议核心,提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关于中国足球“黑哨”的刑法分析 2了加强体育立法及对俱乐部和裁判行为的规范是当前的重点,并提出了设立行业受贿罪的必要性。正文第一部分,是“黑哨”案件的概括。这部分是文章的基础,由三个问题组成。第一个问题是“黑哨”案件的过程及“黑哨”的定义,简单阐述了龚建平“黑哨”案件的起因及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并对“黑哨”行为下了个定义。第二个问题是“黑哨”对社会的危害性。由于我国对于竞技体育立法的不健全,使得裁判在绿荫场上为所欲为。笔者通过“黑哨”对社会的危害导出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第三个问题就是司法介入“黑哨”及其限度的分析。对于司法是否可以介入“黑哨”、如何介入,法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司法可以介入“黑哨”,但司法的介入也有其局限性,我国《体育法》对于体育界的反腐败行为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 1997 年新修订的《刑法》由于没有充分预见到体育领域走向市场后会产生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对职业体育涉及到的诸多问题也缺乏相关条文的定性。正文的第二部分,是对“黑哨”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析。此部分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黑哨”行为构成受贿罪,笔者较为赞同这一理论。第二,“黑哨”行为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三,“黑哨”无罪,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不可类推“黑哨”行为构成何种罪行。笔者认为,此三种意见焦点在于,中国足球协会聘任或者聘请的在足球比赛中从事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是否属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认定裁判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为第一种意见,即构成受贿罪;如果认定裁判员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则为第二种意见,即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若认定裁判员不属于以上两种人员范围内的,则“黑哨”行为无罪。正文第三部分,是笔者从一个新的角度去分析“黑哨”的性质,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法律性质和中国足球职业俱乐部的法律性质方面去分析裁判担任的是何种角色。正文的第四部分,是对国外足球强国如何处理本国的“黑哨”行为的阐述,在前文的基础上,笔者列举了多种法律建议及其他的解决问题的建议,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国外的方法都可以对遏止“黑哨”行为有效,要结合中国国情,找出最佳解决方案,解决“黑哨”问题。正文的第五部分中,笔者提出了解决“黑哨”的建议和方法,共有六种建议,其中第六种为非法律意见。笔者认为设置行业受贿罪,加强体育行业立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