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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检法司法活动的进行对培养人们的价值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正、合理的司法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于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如何取向的“引领”作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立法原意的理解不同,在认定贿赂犯罪时,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一些误区,如去向决定论,认为只要赃款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还有如犯罪未遂、主观认识错误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等问题,实践中所存在的错误观点实际上是误解了侵财类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忽视了侵财类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歪曲了立法目的,导致在一般侵财类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必备要件的要素,在贪贿犯罪案件中却可能成为有罪无罪的关键,这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合法的职务身份故意在赃款去向上做文章,变个人贪占为公务所用,变违法犯罪为一般违纪,从而借机逃脱。司法工作实践清楚的告诉我们,此类案件一出,犯罪分子纷纷效仿,赃款用于公用成为许多受贿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挡箭牌。因此,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从这一角度出发,对贿赂数额的认定相关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阐述了外国及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及处罚规定,分析犯罪本质,由此可以看出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阐述了受贿数额与犯罪数额的相互关系,及受贿数额认定在刑法中的重要意义。接下来在第三部分中,详细谈到了在实践中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受贿数额的认定情况,一是案发前归还赃款是否影响认定受贿数额;二是赃款用途是否影响认定受贿数额;三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对赃款去向供认不讳,但是外围证据却缺乏,不能与供述相印证时,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四是受贿对象为假冒伪劣产品时的数额认定;五是主观认知错误是否影响数额认定;六是犯罪聘未遂、中止时的数额认定问题,把受贿人主观认知、贿赂去向等与受贿数额的具体认定结合起来阐述;七是探讨一下涉及馈赠问题时的数额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