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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开示是对抗制诉讼的产物,通过这个程序控辩双方主要就各自收集的刑事证据进行相互间的交换,以便于控辩各方了解对方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掌握情况。刑事证据开示具有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发现案件真实的双重价值。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以举证、质证和认证为中心的对抗制庭审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未被我国当前立法所接受,我国确立了以案卷移送和律师阅卷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排除法官预断和防止证据突袭,我国刑诉法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第一,要求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范围不明确;第二,易造成法官非真实的预断;第三,律师阅卷权实现困难。如果不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影响到辩护职能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削弱我国业已确立的对抗制,最终妨碍刑诉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中国法治进步的一块绊脚石。
笔者认为,唯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方能摆脱当前遇到的一些困境。据此,笔者深入研究了西方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演变和发展,通过比较得出但凡采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国家基本上都在本国立法中确立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尽管各国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作不同,但也存在诸多共同的特点,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借鉴。在此基础上,笔者分析了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第一,有利于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二,有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有利于我国刑事审判对抗制庭审方式的顺利推行。
然而,在理论界,有些学者对引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持否定态度,也有学者呼吁应尽快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从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刑事证据开示试点的情况来看,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困难,列如控辩双方消极参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证据开示保障和制裁性措施的缺失等,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层次的研究和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在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的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做法时不能生吞活剥,一味的追求外在形似,要充分考虑其厚重的内在文化沉淀,在价值多元化的更高层次上实现控辩双方的真正平等。
笔者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想。本文从证据开示的主体、程序、范围和保障性措施四个方面进行设计,构建了以辩护律师和公诉方为主体、多阶段进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分别列举了各阶段控辩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同时,为了配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序运作,笔者认为还需要完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证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取证制度以及法律人职业道德。
现行刑事诉讼法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排除法官预断和防止证据突袭,我国刑诉法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第一,要求检察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范围不明确;第二,易造成法官非真实的预断;第三,律师阅卷权实现困难。如果不能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影响到辩护职能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削弱我国业已确立的对抗制,最终妨碍刑诉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成为中国法治进步的一块绊脚石。
笔者认为,唯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方能摆脱当前遇到的一些困境。据此,笔者深入研究了西方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演变和发展,通过比较得出但凡采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国家基本上都在本国立法中确立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尽管各国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运作不同,但也存在诸多共同的特点,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借鉴。在此基础上,笔者分析了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第一,有利于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二,有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有利于我国刑事审判对抗制庭审方式的顺利推行。
然而,在理论界,有些学者对引进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持否定态度,也有学者呼吁应尽快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从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刑事证据开示试点的情况来看,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困难,列如控辩双方消极参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证据开示保障和制裁性措施的缺失等,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层次的研究和完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在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的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做法时不能生吞活剥,一味的追求外在形似,要充分考虑其厚重的内在文化沉淀,在价值多元化的更高层次上实现控辩双方的真正平等。
笔者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发展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设想。本文从证据开示的主体、程序、范围和保障性措施四个方面进行设计,构建了以辩护律师和公诉方为主体、多阶段进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分别列举了各阶段控辩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证据开示义务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同时,为了配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序运作,笔者认为还需要完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证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取证制度以及法律人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