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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长期的过程,损害赔偿的范围也随着社会的变迁不断变化,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成熟的发展过程,并且成为民法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课题。当前对于侵权场合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异议,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通过提起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能否通过违约责任予以救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占据主流地位的观点不承认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的违约救济,并认为该损害完全可以基于侵权之诉来解决,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也迎合了这种观点。通过对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传统的侵权救济路径在诉讼时会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不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并且通过侵权救济也不能解决所有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上,服务型合同的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由于违约造成的,而之所以应对这种精神损害给予违约救济,是因为通过合同的内容、目的及诚信原则可以推导出这类合同的义务中包含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和满足,此外,基于违约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较传统的侵权救济更具有便利性,也更符合生活逻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保护人的精神利益,随着人格权物化现象的出现,精神损害可能出现在社会各个层面,此时如果仍将精神损害局限于侵权领域,将难以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纵观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守约方可基于违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我国应当承认精神损害的违约救济,但是,为了防止权利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限定在包含着对精神利益的满足和保护的服务型合同中,并围绕这一前提展开具体的构建。本文分四个部分论述该问题:第一部分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及问题。本部分通过列举典型案例说明了违约精神损害的传统救济方式,即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基于侵权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责任竞合理论的实质是允许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且只能选择其一,但实践中却误认为责任竞合理论反对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陷入了对责任竞合的认识误区;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基于侵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必须放弃合同之诉的种种利益,如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上的便利,这无疑会给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带来不便,在非加害型违约下由于并没有侵权行为且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此时难免出现权利救济的空白。第二部分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违约救济的正当性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旨在对受害人予以补偿和抚慰,因此,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涵盖违约与侵权,并不会因为二元责任的立法区分而有所不同,由于侵权法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体现私法自治的理念,因此在服务型合同中设定违约的救济路径并不会造成责任区分的混乱。从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法理念上来说,通过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仅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可以弥补加害给付制度的繁琐。第三部分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违约救济的比较法借鉴。笔者重点介绍了英美法系中英国、美国,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的规定及欧洲统一法的相关规定,各国都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虽然各国在处理方法上有一定的差异,但相同的是都在例外条件下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例如美国法对在可预见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英国法、欧盟法原则对包含着精神利益的目的性合同中的精神损害给予违约救济。第四部分我国服务型合同精神损害赔偿违约救济的设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限定在包含着对精神利益的满足和保护的服务型合同中,并可通过扩张解释《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允许受害人选择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上,具体探讨了请求权主体、违约行为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精神损害的程度这四个方面的要求;此外,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在一般情况下,采用酌定原则和数额限制性的赔偿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允许法官根据具体的情节予以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物质损失的三倍;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数额限制性的赔偿原则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法官应依据酌定原则公正裁判,不受数额限制性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