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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深感今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上升势头迅猛,该类案件给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对我国金融秩序安全性、有序性、稳健性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同时笔者在办理案件的司法实务及查阅法律资料中,发现关于本罪的刑法理论观点众多,对罪名中“公众存款“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实务中界定本罪的疑难;对本罪的法益分析仅局限于金融相关秩序,与司法实务中本罪案件均给众多被害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不相一致,说明理论界在法益理论上可能存在与实践相脱节的不足;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及合法的金融活动以及与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罪名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亦少有归纳。而正确适用本罪处理案件,笔者以为意义重大,适用得当,则有助于保护法益,保障中小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活力及金融体制创新,国家与公众及中小企业均受其益;适用失当,则会使得民间资本的融资活动望而生畏、裹足不前,遏杀经济发展的活力,阻碍金融体制创新,国家与公众及中小企业均受其害。由此,刺激了笔者写作本文的“动机”,故笔者根据自己三年来在安徽大学法攻读法律硕士学位期间所学习掌握的法律知识以及自已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思考,撰写本文,提出自己的观点,希冀对丰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有所帮助。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涵义进行重新审视。笔者提出在当前理论界通说中,定义本罪的行为对象为“公众存款”,与司法实践中均为“公众资金”不相符合,且“公众存款”一词,容易导致国民对本罪理解的混乱,与相关司法解释用词亦不相一致,故笔者以为在定义中应当表述为“吸收公众资金”为妥,以避上述之害,且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相统一;对本罪的法益分析,刑法理论界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均立足于所侵害仅是相关金融秩序的简单客体,但从司法实务来看,无一案件没有侵害社会公众资金的安全,也无一案件没有造成广大群众财产的巨大损失(因犯罪人如能够返还被害人资金,被害人可以得到高额的利息,不会报案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故从司法实务来看,笔者提出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众资金的财产安全。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笔者针对刑法理论学界的一种有力观点即具有存款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应当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外,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分析意见,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规范对本罪主体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之下,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存款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不应排斥于犯罪主体之外。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办理案件的司法实务,笔者概括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具有“行为的实质非法性、社会宣传公开性、吸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保本付息的承诺性”四个行为特征,以此四个特征作为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同时对于司法实践常常出现的利用“口口相传”形式,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笔者予以仔细分析并作了肯定的回答。对于理论界中有观点指出本罪主观上行为人须具有营利目的,笔者予以否定,提出本罪的责任形式不应人为地增加目的限制,只须具备故意要素即可,且对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阻却行为人责任作了具体研究,并得出一般情形下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责任的结论。针对司法实务中对本罪犯罪数额认定尤其是对“息转本”情形,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不加区别地以借据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如此做法未能公平地对待被告人,故对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以本金据实计算原则,否定息转本的情形应计算为犯罪数额;针对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笔者提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界定问题,笔者提出应当从行为方式的非法性、行为对象的广延性、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来把握;针对当前证券、信托公司所推出的“委托理财”业务,笔者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当的委托理财业务之间的界定应当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收益条款、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三个方面综合认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难以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四看”,即一看行为人的集资的行为动机与目的、二看集资款的用途、三看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四看案发后行为人的归还态度,以此区分两罪;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准确把握两罪的不同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着重考察投资者书面凭证的性质,从是否系“有价证券”的性质来界定两罪,以此准确打击“以发行证券为幌子,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做到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