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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从昂首可及的天空到浩淼无边的海洋无不弥漫着工业化产物,然而海洋本身的公共产品属性,加之海洋环境污染缺乏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特征,使得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和海洋生态系统的破坏往往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实践中更加需要举社会各界之力通过司法途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尽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相关法律依据不断丰富,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特别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概况化。此外,在海洋环境领域方面,又涉及众多特别法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使得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充斥着较多的法律适用冲突、法律依据不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等问题,降低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司法效率,阻碍了我国从"海洋大国"到"海洋强国"的历史进程。因此,本文结合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内容,通过对两件具体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仍然有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在本文中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深度挖掘分析,逻辑性地归纳整理,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以下是本文的具体构造:第一章,概述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特征以及理论基础;第二章,通过分析《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提出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第三章,对《环境保护法》中第五十八条进行解释,分析社会组织作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并对《环境保护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阐释;第四章,解决前两章中法律规定的争议问题,提出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