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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直接赋予股东以公平退出权,是一种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有效机制。我国《公司法》引进了该制度,无疑是一大进步。本文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经济分析等多种方法,考察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有关理论问题,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除引言与结语之外,本文主要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功能考察。本部分分析了该制度的历史背景,并介绍了该制度功能演变。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功能往往不被人们重视。随着公司制度和实践的发展,传统的提供流动性等功能也逐渐演化成保障“公平价值”实现、降低公司内部代理成本、约束公司代理人机会主义行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功能。第二部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制度框架。主要围绕该制度最重要的五个方面问题进行论述,即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的交易类型、适用的排他性问题、评估方法的确定以及回购股份后股份相应的处理问题。对于适用公司类型,有关争论与是否承认市场例外原则有关;对于适用的交易类型,主要涉及到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小股东滥诉和制度操作三方面的协调问题。“偏好性协调理论”认为,在涉及到公司基础性结构和股东基本权利的风险变动情形时,给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最能平衡股东利益保护与股东滥诉行为这两个方面,并且该制度操作也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对于适用的排他性,我们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应当成为排他性的救济措施,主要取决于诉讼中的估价是否准确地反映交易发生前股份的价值。由于传统的估价程序中达成“公平价值”的方法存在巨大的差异,股票市场定价机制也存在着无效率的可能,而该制度的实施将面临复杂的法律程序。因此,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不应承认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评估方法的确定是这一制度的核心,亦关乎到此一制度成败的关键。笔者首先对公平价格给予了定义,接着分析了小股东股权折扣问题,最后分析了传统的公平价格评估方法和美国《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的评估方法。笔者认为不应承认小股东股权折扣,因为这是一种对其缺乏控制地位所进行的惩罚;并且,在公平价格的评估方法上笔者建议采用美国的经验,以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为标准,在董事会的经营判断与市场一般原则之间进行合理选择。同时,对于回购股份后股份相应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转让或者注销都应由公司基于自身商业判断来进行,并且最好选择转让的方式来处理。第三部分,我国《公司法》的缺陷与完善建议,主要是从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出发,分析相应的立法缺陷,并且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实务角度出发,注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性与操作性。在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现状部分,主要总结了七点立法缺陷,即适用范围过窄、合并中相关问题未明确化、无表决权股东权利排除的合理性欠缺、其他股东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的缺乏、请求权行使程序过于简略、请求权的限制问题未予规定和请求权的失效情形未予规定。相应地在立法完善的部分针对各个缺陷逐个提出完善建议。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上,建议采用“偏好性协调”原则,适度地扩大适用范围;在合并中相关问题未明确化的问题上,建议立法应明确在三角合并情形,并购公司中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无表决权股东权利排除的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上,建议立法应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其他股东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缺乏的问题上,建议明确采用“股东继续持股原则”的扩张适用解释来解决此问题;在请求权行使程序过于简略问题上,建议立法对行权程序进行丰富,即明确规定公司的告之义务、明确异议股东提前为反对通知的义务、明确公平价格评估方法及公平价格提出主体、明确公平价格的基准日、重新界定公平价格支付的时间和明确规定公司利息支付义务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在请求权的限制问题未予规定的问题上,建议立法规定在公司股东大会最终没有通过重大交易事项和公司收购能力欠缺的场合,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受限制;在请求权的失效情形未予规定的问题上,建议立法规定在公司未实行重大交易行动和股东未为提前反对通知的情形下,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