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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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目前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主要认可采取的是需要为他人谋利要件存在的观点。这种观点由于构成要件的限制只能规制一部分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利要件认定的基础,因此感情投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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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概念目前在我国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目前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主要认可采取的是需要为他人谋利要件存在的观点。这种观点由于构成要件的限制只能规制一部分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利要件认定的基础,因此感情投资行为概念的界定中应该否定为他人谋利的存在。通过比较韩国、日本等国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立法规定,笔者发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认定为犯罪。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中国受贿罪成立的限制条件较多,罪名设置比较单一。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例如学习日本等有些国家在普通受贿罪的基础上设立单纯受贿罪以此来规制感情投资行为。还可以选择借鉴韩国、加拿大等国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规定,这两个国家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设置障碍较少,不存在为他人谋利的限制,因此可以规制感情投资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立法模式可以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弥补我国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只能部分入罪的缺陷。我国目前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规定存在一定不足,首先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有违科学立法的精神。其次司法解释对感情投资行为的要素进行了很多限制,导致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的很多表现形式不能接受刑法的规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实践中在适用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时一方面要肯定谋利要件的存在,在此基础上明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要明确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中财物和职务行为对价性的判断,明晰我国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同普通人情交往的区别。基于我国目前关于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刑法规制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应该将感情投资行为完全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内。重新构建我国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取消“为他人谋利要件”,把谋利要件和索贿行为当作受贿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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