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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条款是保险标的转让后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两大法系对此均有讨论,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属人主义的事前评估机制,即规定当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待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后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属物主义的事后评估机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人的风险评估结束后再判断保险合同效力。对于我国保险法,则经历了由属人主义到属物主义的改变,这一改变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倾向,为维护交易稳定,促进保险制度健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主要概念的界定,认为保险标的主要是指保险标的物及其相关利益。既而,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保险标的转让规定的不同,结合我国现行法规,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如下:转让点之明确;通知义务效力之明确;通知义务履行主体之明确;法定转让规定之添加;保险合同空白期之填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