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大小规模的物业小区不断出现,小区内的业主为维护共同权益,合理有效利用共有资源,遂成立业主团体。业主团体作为业主自治组织,是业主实现民主管理和自治权利的手段和基础,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作为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核心法律法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没有对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而只是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具体机构进行权利义务规范,造成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缺失,进而导致司法裁判不一。这显然不利于业主共同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因此,厘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团体三者间的关系,明确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之外,内容主要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首先,介绍业主团体产生的背景和必要性,包括制度基础和法律基础等。其次,从我国现行法出发分析业主团体法律地位缺失的问题,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立法对业主团体主体地位的规定缺失,二是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三是具体主体类型不清楚。最后,通过研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的相关案例,得出结论,由于实体法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对于业主团体的主体资格认定混乱。第二部分:业主团体的主体形式界定。该部分着力解决主体不明确的问题,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结合学者的探讨,最终得出应构建业主团体这一概念,由业主团体享有唯一主体资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均为其内设机构,二者都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第三部分:业主团体主体类型定位。该部分主要解决业主团体是何种主体类型的问题。首先,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出发,对法人式、非法人式以及折中式等三种业主团体主体立法模式进行考察,得出各国赋予其主体地位的普遍性和我国承认其地位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历史分析方法对民事主体分类的立法进程进行梳理,从《民法通则》二元主体分类法到《民法总则》三元主体分类法,体现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与进步,在这一背景下,业主团体有法可依。最后,探讨业主团体的具体主体类型归属,通过构成要件分析法,得出业主团体不是法人,而是非法人组织。第四部分:业主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取得和消灭。一方面,业主团体有公示之必要,而当前备案制度已不符合实际,应建立业主团体统一的登记制度。并奉行及时、形式审查、多部门协助登记等原则,由民政部门对业主团体进行规范登记,从而实现对业主团体的有力监管。另一方面,从现行法出发,区分不同事由探讨业主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消灭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