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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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计算的方法,这使得主要以过失侵权为特征并辅有保险赔付和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该法正式实施后适用何种法律确定个案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及数额计算方法最为方便和合适成为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主要是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制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以金钱方式(但又不限于此)向受害人赔偿或分担具体损失或损害的界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个案理算时应适用的具有规范性的基准数与计算方法。本研究的思路是:引言;第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识;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第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补偿的范围及标准;第五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结语。  第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应是一个给付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虽然都可以表达相同的赔偿意愿,但涵义并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单位项目的数量或数量确定方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法律对它的规定和理论对它的研究却又非常缺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分类有第一次侵害损害赔偿范围、后续损害赔偿范围和结果损害赔偿范围,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等;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分类也有法定标准与约定标准,强制标准与推荐标准,确定标准与浮动标准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本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通常以金钱评价和赔偿的数额计算来关联。  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理论学说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义务射程说、法律目的说、可预见性理论、危险性关联说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原则有全面赔偿原则、限定赔偿原则、考虑社会状况原则、衡平原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方法实际是英美法上的“双层次”因果关系思路或大陆法系上的“二元”因果关系逻辑。法国、德国、日本、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均有自己的特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其它问题包括损害赔偿范围的时间限定、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一些参照因素: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政治、法律基础,理论基础,统计的方法,案例累积的方法,参照市场标准的方法等。我国目前可资参照适用的法律有20部左右,但经常适用的还是只有《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有限几部。  第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有自己的较完善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新视点是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只规定了航空公司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之不同条件的界限——10万特别提款权。我国理论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机动车运行致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它损害,要求事故责任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立法及实务中,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费用、其它费用等都可以主张赔偿,其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或当事人的收入标准,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或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  第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补偿的范围及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补偿是民事财产损害补偿的一种,适用于民事财产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赔偿范围方面,以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赔偿标准方面,依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确定。实践中,直接损失全部赔偿,间接损失限制赔偿。灭失损失、修复费用、贬值损失、必须支出的其它费用,一般认定为直接损失;而误工费、承包费、营运损失、租车费等,则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五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务中,通常都看成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部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在比较法上,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有不少开拓性的救济机制。而在我国,则主要见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伤残(不包括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轻微损伤)、死亡、妇女流产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灭失或毁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身份权、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等则一般不予支持;因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提起附带物质损害方面的民事诉讼,但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方面的问题是:立法上缺少专门和集中的规定,理论上缺少系统和基础的研究,实务中缺少协调和完备的法律依据。所适用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有关规定,多零星地分散在其它专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或者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解释中,不是标准太低,带有行业保护的色彩;就是赔偿项目所反映的赔偿范围狭窄,规范间有冲突,不能充分救济受害人……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单行法,或者修订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出台“财产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建立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适时更新与修订机制;加强理论研究;修订相冲突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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