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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超载、超速驾驶等行为时有发生并且多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2011年2月25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在第133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经过3年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醉酒驾驶行为明显减少,民众拒绝醉驾意识得到很大提高。鉴于醉驾取得的良好的社会效果,加之近年来校车和客车安全事故多发,并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2015年8月29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对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进行扩充,将校车和客车的严重超载、超速行为也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本文试图通过对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精神及其所反映出来的立法以后的发展趋势,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既未遂及其罪数问题,与相关犯罪的辨析等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希望能够为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的法条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提供理论支撑。本文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校车和客车严重超载.超速行为入刑表明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立法者不断修改犯罪构成扩大犯罪圈的立法趋势。本文认为,随着社会风险增加,有些行为早期入罪化是必要的,但应严格恪守刑法的歉抑性原则,在前置法已无法发挥作用时使用。其次,介绍了本罪的基本概念和立法背景,本次校车和客车的超载,超速行为的入罪一方面是因为近年来我国校车、客车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大都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这些发生事故的车辆大部分都存在超载、超速现象;另一方面是考虑到醉驾、追逐竞驶等行为在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醉驾和追逐竞驶等行为得到遏制,基于此,立法者最终决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严重超载、超速规定为危险驾驶罪。本文第二部分重点对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本文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基本概念着手,在对既有的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非过失。本文第三部分是对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进行分析,对于客观行为所包含的内容有个全面的理解。校车和校车业务既包括依法运营的校车,虽未取得合法运营资质但是实际发挥校车作用的车辆。关于旅客运输业务应当如何认定,应该参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应当是具有商业性质的,私家车应当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实际,公交车应予排除。同时在对“严重”进行认定时,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20%和50%有一定的差距。刑法中的严重超速应当高于规定时速的50%,并且综合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的不同进行进行区分认定。对普通城市道路而言,应当规定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为严重超速;对于高速公路而言,可以考虑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打的百分之五十认定为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本文第四部分首先对本罪的罪数进行分析。本文认为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犯罪的对象包括车辆驾驶人员及对车辆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在一定的情况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本文第五部分主要是介绍此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和衔接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在于: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二者在客观行为方式上也是有很大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