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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实为正义之本来诉求。但是司法实务中为何对实为数罪的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只做一罪处断,就必须要有坚实的理由。有学者认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因此就应当数罪并罚。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只不过是立法者的恣意行为,并没有正当的根据,这不无鼓励犯罪之嫌疑,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应该被废除。有的学者则认为,将实为数罪的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具有刑罚的经济性,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可以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各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能更大效果的保卫社会的安全,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应该继续保留。本文认为,上述观点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所在。判断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否正确的的唯一标准就是该种判罚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就应该认定为“处断的一罪”。反之,则应该数罪并罚。另外,在处断的一罪的内部和处断的一罪的外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大量的争议。处断的一罪的内部争议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存在争议。第二,正是由于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构成特征的争议,导致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区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混乱情形。如对于入室盗窃行为,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应该成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非法侵入住宅是方法行为,盗窃财物是目的行为;有学者则认为,该种情形应该成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盗窃罪是重行为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轻行为。本文认为,要避免上述混乱情形的出现,就必须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内涵进行再研究,以清晰的界定各自的成立范围。处断的一罪的外部争议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界定连续犯和继续犯、集合犯的混乱情形。第二,界定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混乱情形。第三,界定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混乱情形。本文认为,只有对继续犯、集合犯、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进行厘定,才能解决上述混乱情形。围绕上述内容,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现将其内容分述如下:第一个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理论工具、研究意义、相关文献、研究方法、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本文首先提出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个问题:第一,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进行处断,需要有相应的理论根据的支撑,但是现有研究并未能解决这一问题。第二,司法实践中对同一犯罪事实既可以认定成立牵连犯也可以认定成立吸收犯的混乱情形,以及对同一犯罪事实既可以认定成立连续犯也可以认定成立吸收犯的混乱情形,表明在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以及成立范围的界定并不清晰。第三,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区分存在争议,表明刑法理论界对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即是第一,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寻找理论根据;第二,重新界定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第三,界定继续犯、集合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构成特征和成立范围。围绕上述三个问题,本文进行了相应的文献梳理工作,并作出了相应的评析。第二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探析“处断的一罪”的罪数本质及其特点。本文认为,处断的一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而作一罪进行处断的情形。实际上的数罪是处断的一罪的本质特征。实质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实质的一罪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处断的一罪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法定一罪区别于处断的一罪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定的一罪是数罪被刑法明文规定作一罪处断的情形,而处断的一罪在我国刑法中则并未被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处断的一罪的本质特征是数罪,但是在处断上数罪只作一罪处断,这是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正是本文的核心问题所在。第三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即是接着第二个部分提出的问题,去探析“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本文认为,判断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否正确的的唯一标准就是该种判罚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处罚就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其处罚就较重。而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与该种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关联。本文认为:将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一罪处断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这即是本文的创新点所在。连续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在连续犯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是概括的犯意,并且这些犯意还必须处于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连续犯的这一主观方面的特征具有如下几层涵义: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二,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处于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图(简称为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而产生的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相较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连续犯的数个犯意都是由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产生,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二,在客观方面,连续犯中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较之于行为人实施数个同种数罪或者不同种的数罪所间隔的时间可短可长的情形,连续犯中的数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和相似性,在社会通念上会形成一种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或者异种数罪的情形也更低。综合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可以认为: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连续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果对连续犯依然按照没有连续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连续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连续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连续犯中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连续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而进行处断。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牵连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在牵连犯中,行为人为了达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了具有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关系的另一个犯罪。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虽然都具备两个犯意,但是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的犯意,并非是出于行为人的主动追求,而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目的行为不得已或者必然产生的结果。行为人在目的行为中的犯罪目的是最终的犯罪目的,决定着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中犯罪目的的产生。相较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犯罪中,行为人主动产生数个犯意的情形,牵连犯的主观恶性很明显更轻。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对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也并不是出于主动的追求,而是不得已而为之。也即是行为人如果已经具备了达到目的行为的条件,就不会主动去实施方法行为。而结果行为则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原因行为所必然发生的,无法避免的结果。这相较于行为人主动追求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情形也明显不同。另外,牵连犯的行为之间表现为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社会通念上也容易形成一种行为人只犯了一罪的表象。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没有牵连关系的犯罪更低。综上,可以认为: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行为人实施数个没有牵连关系的相同的犯罪时更低。如果对牵连犯依然按照没有牵连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牵连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牵连犯中社会危害性最重之罪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牵连犯只处断为成立社会危害性最重之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而进行处断。牵连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吸收犯成立“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第一,在吸收犯中,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先后实施了数个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在形式上,吸收犯的行为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都是修正犯罪构成和基本犯罪构成或者都是修正犯罪构成的特定结构。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行为人之所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于前面的犯罪未能实现既定的目的。如果犯罪人已经犯罪既遂,就不会再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未遂行为。而犯罪之所以停留在预备和未遂阶段,是由于犯罪人之外的原因阻止了犯罪人达到既遂。这明显区别于行为人主动追求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的情形。另外,吸收犯的数个行为由于此种特殊的继起关系,在社会通念上也容易形成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因此,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没有该种特殊继起关系的犯罪更低。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吸收犯是为了达到一个犯罪目的不得已而产生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未遂行为方面的主观犯意。这和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犯罪时,在主观方面主动产生数个犯意具有明显的区别。也即是,吸收犯的主观恶性更轻。综合而论,吸收犯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行为人单独实施数个不具有吸收关系的犯罪时更轻。因此,如果对吸收犯依然按照没有吸收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吸收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对吸收犯不能只按照其中一个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处断。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吸收犯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吸收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处断。吸收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第四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探析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各自的构成特征。本文认为: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连续的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异质的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数个同质的具有特殊继起关系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将处断的一罪划分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原因在于:这三者有各自不同的构成特征,不能相互替代。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同。在客观方面,吸收犯的数个行为是同一罪名的不同犯罪阶段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牵连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并且这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异质的罪名。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则是并列的连续关系,并且触犯的是同质的罪名。第五个部分的主要研究内容是对继续犯、集合犯、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进行界定,以明确连续犯与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法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的区别。本文认为: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连续犯和继续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客观方面,连续犯实施了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而继续犯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和集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刑法明文规定,行为人多次实施某种犯罪只按某一犯罪进行处罚的,就只能认定成立集合犯,而不能成立连续犯。也即是说,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并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只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作一罪进行处断。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法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就足以对犯罪事实进行充分评价,而排出其它法条适用的情形。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中只有一个行为,并且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只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个犯罪。而牵连犯则存在数个行为,充足数个犯罪构成,成立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和结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刑法明文将两种独立的犯罪规定为一种新罪,则应认定为结合犯。而吸收犯则是虽然没有被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但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作一罪进行处断的情形。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引起了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而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和结果加重犯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吸收犯的数个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的情形,而结果加重犯则基本犯可以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第二,吸收犯中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第三,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特殊的继起关系,表现为同一罪名的不同的犯罪阶段的形式。而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行为,因此并不具备形成此种特殊形态的条件。第六个部分作为本文的结语部分。其主要内容是对第一到第五章的研究内容进行总结。本文认为: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处断的一罪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也即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作处断的一罪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处断的一罪的内部,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不能相互替代。而在处断的一罪的外部,连续犯和继续犯、集合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吸收犯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都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因此,也不能相互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