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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申请第13章破产重整的债务人来说,第三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就像重新注入的血液一样,能够让濒死挣扎的危机企业重获新生。规范这种债权对于避免过早清算破产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过早清算企业可能剥夺其他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继续营业的价值期望,也会造成大量的经济资源损失。就像Howard C.Buschman法官在审理Ames百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说道:“大多数破产重整成功案件都要求Debtor-inPossession(以下简称DIP)在申请重整程序同时或者之后立即获得新的资金投入”。“重整程序最基本的作用就是避免破产企业被清算,因为错误或提前被清算可能导致大量的员工下岗和经济资源浪费”,William Joseph Brennan Jr法官说道。首席破产法官Burton R.Lifland说道:“第11章最重要的政策和目标就是复原破产企业,其他目标都是次要的”。为了实现重整成功的这个终极目标,美国破产法为投资人提供了众多的保护措施刺激和鼓励其提供破产申请后贷款。美国破产法实践中,这种破产申请后债权被广泛应用,除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4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外,DIP还可以与破产申请后新融资人进行协商,提出其他类型的DIP融资协议。美国破产法院的审理这种案件时,首先会考虑该融资协议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或者是否涉及欺诈?如果二者都不是,那么,破产法院会考虑该融资协议是否合理。但是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案件的复杂,因此判断该融资协议的合理性成为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即如何合理地提高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破产申请前债权的清偿地位。“破产法官的任务不是要决定该重整方案是否是债务人所能获得的最好的方案,因为没有人知道最好的方案是什么,而是决定该方案是否是最合理的……”1,本文在详细论述并辩证分析美国破产实践中关于设置DIP融资优先权可以采取各种方案后,以中国破产法实践为落脚点,希望为完善重整融资优先权设置的立法与实践提供一些有益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常规情况下DIP融资优先权的设置。本部分通过阐述美国《联邦破产法》在常规情况下关于DIP融资的实质性内容、批准程序和终止程序的规定,总结出DIP融资优先权设置的必要性,以及一些可以借鉴的模式。第二部分为非常规情况下DIP融资优先权设置。本部分主要通过美国破产实践中的众多案例,总结出以下三种常用的贷款导向的融资优先权设置模式:(1)交叉抵押(Crosscollateralization);(2)滚动融资(Roll-up);(3)权益割让(Carve-out);同时本文又对这三种融资优先权设置模式进行分析,包括其优点、缺点以及应该配套的制约机制,以免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过度保护破产申请后新融资人,造成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从而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第三部分为与公司控制权有关的的DIP融资协议优先权设置及辩证分析。与上述非常规情况下贷款导向的DIP融资优先权设置内容不同,这部分主要着眼于贷款控制导向的DIP融资优先权设置。在肯定破产申请后新融资人拥有一定的债务企业控制权所带来的有利影响之后,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应当对这种情况严格控制。第四部分本文将回归中国相关立法及实践。本部分在剖析本国关于破产融资优先权设置一片空白这个问题之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及美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破产融资优先权设置的法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