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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确立了以老年人为利用对象的意定监护制度,顺应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历史发展趋势,满足了高龄群体的现实需要,弥补了我国在意定监护制度的空白。但作为一部致力于提升老年人福祉的综合性法律,受立法目的的限制,在制度适用对象和制度完备性上具有先天的缺陷。现行规定虽已构建出意定监护的基本框架,但总体上还很粗陋,公权力干预不足,体现在对其法律实现方式和实施程序缺乏规定,极大的影响了意定监护的操作性和实效性。另外,延续以行为能力宣告作为监护开始与否的逻辑判断前提,导致制度利用范围狭小,忽视了多元化身心障碍者的监护需求。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现行规定并指出其存在缺陷,主要包括:委托人范围狭窄;监护合同生效判断标准欠妥;公权力介入程度不足;保障程序配备不足,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缺位。第二部分,阐述完善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合同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层面:首先是在意定监护制度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上,意定监护制度是私法自治的产物,体现了民法的弱者关怀理念;其次,现代人权运动的发展带来了现代监护理念的革新,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应当以“尊重自我决定”以及“维护本人生活正常化”为指引;最后,行为能力理论的发展表明存在意思能力以外的行为能力影响因素,在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之外,体能与控制力欠缺的其他身心障碍者的监护需求也应得到满足。第三部分,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之一。具体分析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要件:以成年且具有相应意思能力作为委托人适格标准,允许特定情况下非本人委托人的存在;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应当有必备条款的约定;意定监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需经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第四部分,意定监护合同的效力,也是论文研究的着力点。在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审查上采用事实判断,以“欠缺事务处理能力”为合同生效的实体要件标准,在影响因素范围上可包括意思能力、控制力和行为之能力三个方面;以法院指定监护监督人作为程序性要件。意定监护合同的效力包括对本人、意定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