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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诉讼的产生对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理论等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提出了挑战。我国的《合同法》在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了税收代位诉讼。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制度,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代位诉讼的一种法律体现。 对于代位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本文从实体法的基础上出发,首先探讨了代位权制度与代位诉讼的关系。代位诉讼的产生对于传统的诉讼理论提出了挑战,在文章中介绍了传统的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以及既判力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代位诉讼制度对这些理论存在哪些挑战。在分析了域外的代位诉讼制度以及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代位诉讼制度之后,本文提出了从当事人、诉讼标的、管辖、证明标准、既判力等几个角度构建我国的代位诉讼制度。 进入20世纪,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逐渐形成统一的商品市场,人们对于商品经济的依赖越来越强,代位权制度真正进入高速发展时期。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由代位权而引起的诉讼类型。代位诉讼与诉讼担当以及代位执行等制度都存在很大的区别。本文所论述的代位诉讼是指基于代位权而进行的代位权人最终为了自己的实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于被代位人而进行的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表现为债权人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税收代位诉讼以及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代位诉讼等。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理论上讲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也只能有一个。然而,代位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无论对于传统的正当当事人理论,还是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都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本文在第二部分对当事人适格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既判力理论等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进行梳理,并提出代位诉讼具体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存在哪些挑战。这为第五章最终框架的构建奠定了理论基础。 本文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分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以法国、日本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代位执行制度。在介绍域外代位诉讼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比较分析,以期对我国的代位诉讼制度的建立起到借鉴的意义。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主要存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代位诉讼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代位诉讼等代位诉讼的类型。本文的第四章中对上述四处规定进行了分析研究,并针对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出了我国代位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在经过对实体法的研究和总结之后,文章的第五章以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为框架,认为代位诉讼无论从适格当事人、诉讼标的、管辖、证明责任分配、既判力等各个方面都与普通诉讼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以往教科书中大多认为与案件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而代位诉讼中的代位权人却不是争议主要法律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是由于法律规定而使其对争议主要法律关系有了管理处分权,正是这种管理处分权的法定利益使代位权人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一般而言,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仅为一个,而笔者则赞同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采用“二诉讼标的说”。由此引申,代位诉讼的既判力范围无论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都应当做适当的扩张。 结语部分对本文内容作出总结,指出了本文写作中的一些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