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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源自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是民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然而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以及逻辑结构,善意取得始终只适用于物权领域。然而,随着股权的出现和商事活动的不断发展,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界产生了争议。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一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准用《物权法》第106条,即善意取得的规定。本文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逻辑推理的方法和历史的方法等不同研究方法,力图梳理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容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并且结合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最终以具体的实现情形为落脚点,尝试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适用空间。本文全文依先后主要分为了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主要包括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写作方法和研究思路等内容。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理论基础这一部分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具体内容和各国法律的规定。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方面,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内在精神,具体适用的契合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了善意取得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得以成立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承接第一部分的内容,在可以适用之后,探讨其适用的构成要件:一是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二是受让人为善意;三是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四是善意受让人已经登记为股权人。第三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在现实中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情形进行深入分析。主要包括了:一是一股多卖的情形;二是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形;三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四是股东权部分权能转让的情形。最后的结论部分总结回顾了全文的主要内容和观点。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不但具有其合理性,亦存在必要的方面。在不同现实情况下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各种可能性,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理论和法律确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和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