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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制度是凭借司法权的介入解决公司运营管理中衍生出来的非公正、非公平现象,并对公司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法律保护,我国2005年《公司法》、200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该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然层面上,法律条文所表述“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哪些“股东利益”等在现行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法院司法发展不平衡、区域司法环境差异性的存在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偏差。修改法律或继续出台司法解释固然可以摆脱现有法律困境,但法律毕竟不能涵摄全部社会现象,笔者认为可借司法体制改革之大潮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显露的问题,转变司法理念,发挥法院在司法解散制度践行中的能动作用,从源头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司法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保持能动与消极、判决与调解的平衡,调整和推动中国司法改革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要的、现实的社会意义。在大力倡导公司社会责任的今天,司法的过程不应仅仅局限于解决法官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问题,这一过程更需要法官通过对社会利益的衡量、社会价值的评判以及社会观念的理解,逐渐填补法律空白。即便是在奉行普通法传统、法院与判例不计其数、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造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时至今日仍然存在着许多尚未解决的根本性问题。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是时代的产物,只覆盖了一个相对狭窄同时也非常有限的领域。在公司立法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已颁布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在裁判时积累的经验,或者是法官在制定法存在漏洞时被赋予的积极通过司法过程补充制定法疏漏的权力,实际上都隐含着司法过程具有了一种生成权利的能动性。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和判断,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及司法过程中所蕴涵的司法理念进行分析,以期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从而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解散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