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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中新增的一项极具创造性的制度,它体现了人民法院量刑中对特定死缓犯刑罚执行的一种约束,属于死缓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建立弥补了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均衡现象,通过提高死缓的严厉性,实现了“生刑”与死刑的有序衔接,更加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它减少、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推进“少杀慎杀”方针的贯彻落实。为我国顺应死刑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它从严打击了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平息被害人一方的报复情绪,缓和了社会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不仅涉及到罪犯的重大人身权利,而且用之不当则很可能阻碍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因此,法院准确适用限制减刑制度尤为关键。首先应当在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把握好限制减刑的对象条件。然后,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要把握好限制减刑的实质条件。与此同时,法院在适用限制减刑制度时也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赋予被告人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制度才刚刚起步,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背后存在价值冲突,对于适用的对象条件来说,其适用范围过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以及贪污受贿罪等并没有涉及;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界定不明;对于累犯的规定比较笼统。对于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也规定比较笼统和模糊,尤其需要进行界定;程序条件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程序设计上需要严格规范。因此,为了使限制减刑制度更好的发挥对特定死缓犯的矫治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有必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