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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初,法国学者黑尔维希曾断言:“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这一观点曾被西方学者奉为请求权行使的重要原则。诚然,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不法行为只能导致一种请求权和一类责任的产生。在此种情况下,无所谓请求权和责任竞合的问题。但是,现实中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以及由此所提出的责任与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使上述原则不断遇到挑战。1在涉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起诉与裁判中,现有的观念和既存规定多是因循“诉因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的理论,坚决主张受害人只能选择起诉侵权责任人或是违约责任人,或者是只能请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但不支持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义务人一并起诉,更不支持其因在择一之诉而未获执行后再另行告诉其他人以实现求偿权。而本文的主要观点为: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学科,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法学理论、司法理念包括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必然需要不断地修正扬弃、推陈出新、顺乎社情和洞察民意。特别是在解决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时,片面强调“诉因竞合时只能择其一而诉”的观点和作法,有悖于法律保障公平和正义实现的理念,有违于司法为民的宗旨,阻碍了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与时俱进,漠视了人民群众合乎情理的司法需求,迟滞了公平正义的实现,阻却了当事人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实现,掣肘了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进程,该不合时宜的理论或规定已无保留的必要和继续存在的价值,如仍旧受其拘束,必将会妨碍公正司法的实现与和谐社会的建立,也会损伤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对“诉因竞合时只能择其一而诉”的观念和规定的正当性、合理性、操作性和可接受性重新作出评估和考量。其次,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划分的角度看,有必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现型态作出科学而严谨的划分和框定,然后才能对号入座地处理不同类型的不真正连带纠纷,而避免犯南辕北辙的方向性错误。细言之,处理涉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狭义与广义的划分,然后再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多属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再次,在确定承担实体责任主体和范围时,应当肯定并统一认识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之处主要在于,在内部效力上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着终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分,判决时,应首先判令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再判令雇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者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最后,在涉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诉讼时,第一,也应允许权利人对义务人择一而诉;第二,应允许受害人对侵权责任人与契约责任人一并起诉;第三,在“择诉”判决生效之后,如未能获执行,应允许受害人另诉其他赔偿义务人。以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促进实体性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