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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民法传统理论与海商法研究的良好结合,本文选定船舶物权变动为研究课题:比较不同立法模式之考量、剖析现行法律之规定、明辨立法意旨之深意,进而于分析之上为相应立法建言。 本文以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为切入点,研究重点在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船舶抵押权变动登记以及光船租赁登记的模式选择及制度建构,并对具有特殊性的“船舶”——“建造中船舶”的上述物权变动登记问题作了针对性的分析。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系采归纳与演绎并进、理论与案例同行之路径。 第一章为“研究范围之设定”,作者在本章中将“物权”的含义限定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并认为由此衍生而出的“对世性”及“排他性”是考虑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时的基础所在;通过对“特定物”含义的分析,作者得出了“建造中船舶”无须“拟制”便可成为“特定物”的结论;作者认为对物权变动的考察应就物权自体为之,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在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船舶物权”含义的基础上,作者将本文的研究范围限定为船舶意定物权变动的研究。 第二章为“确立船舶物权变动原则之必要”,作者通过对法律基本原则作用的阐明,明晰了确立船舶物权变动原则的必要性。 第三章为“‘船舶’之特性与‘物权变动’之共性”,作者在对前述“特性”与“共性”归纳提炼的基础上,明确了从船舶“准不动产”属性出发、通过“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考量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选择的基本思路。 第四章“船舶物权变动原则之确立”为本文的核心内容。在“公示原则”题下,作者对船舶物权变动登记领域国内外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在比较“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两者利弊的基础上,倾向于以“登记要件主义”为核心的制度建构;在“公信原则”题下,作者着重论述了赋予登记公信力的重要意义,对未来我国船舶物权____变动登记领域“公信力”制度的建构之可能性与具体路由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除原始登记外,无须“实质性审查”亦可达到赋予相关船舶物权变动以公信力的目的,因此未来改革的重点应是相应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登记簿信息的进一步公开透明;在“区分原则”题下,作者认为接受“区分原则”乃至“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现实生活的合理抽象化,在采纳“登记要件主义”为制度建构核心的前提下,必须接受“区分原则”方可实现理论上的自洽性以及对实践的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