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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经济社会也在不断向前迈进,伴随而来的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与此同时,由于个人信息遭到侵害引发的下游犯罪也不胜枚举。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对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施以惩戒,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明确地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保护。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都不明确,使得实务界在对该罪的判定上出现司法困惑。对此,《刑法修正案(九)》又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罪进行了修改,使得入罪主体得以扩大、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更加明确等,在刑法罪名司法解释中将两罪合并为一罪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修改过后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困惑,比如犯罪对象的范围、行为方式的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罪数形态问题、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等。本文将分为三章,通过案例分析、归纳总结、研究论证的方法提出自己的观点,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给出自己浅薄的建议,以期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第一章分析立法方面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定,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规定的亮点与不足,从而预测由于立法原因导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的困难。第二章分析200份刑事判决书(截止至2016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之后裁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发现了各法院对该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及犯罪形态问题上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包括犯罪对象的范围、行为方式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认定,罪数形态问题的处理,共同犯罪的处理。该罪在司法认定上的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结果在所难免。第三章通过比较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发现他们的分歧所在。理论界对本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认定给该罪在司法实践上的运用带来很大的推动作用。结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进行研究分析论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给出自己的司法认定标准,包括犯罪对象、行为方式、“情节严重”、罪数形态和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给该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些许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