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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际投资领域涉及税收的仲裁案件不断增多,使得妥当处理国际税收争议成为投资协定实践中一个迫切的问题。以我国为例,从2007年我国投资者第一次将投资争议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起,到目前为止,我国投资者作为起诉方的案例有5个,我国作为东道国被诉的案例有2个,其中除去因正在审理或双方达成和解终止仲裁程序而未公布具体案情的3个案例,剩下的4个案件中,有2个是涉及税收措施的。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反映出在国际投资活动中,关于税收的争议增多,另一方面说明国家逐渐开始接受仲裁机制作为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途径。为了有效解决税收争议,在实体规定方面,本文试图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税收条款的类型及“税收”的范围进行探究,从而完善我国相关规定,减少争议。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基于国家税收主权的考虑,长久以来税收争议都通过协商程序解决,但近年来开始出现允许仲裁程序适用于税收争议的投资协定,这引发了学界关于税收问题可仲裁性的讨论。本文将探讨目前仍占首要地位的协商程序面临的问题,论述仲裁机制引入我国税收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期有效地解决争议。因此,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国际投资协定中税收条款的主要内容。由于许多投资协定中的税收条款相对简略,结构并不完整,为了达到本文提出完善建议的目的,这一部分从介绍一个完整的税收条款应具备的内容出发,总领全文,以便下文中结合每一项内容加以具体分析。因此,这一部分在研究不同国家条约实践的基础上,归纳出税收条款应包含的三项内容,即税收条款的例外模式,“税收”的范围,以及税收争端的解决程序,同时阐述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及其设置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集中介绍税收条款的例外模式。首先,阐述在投资协定中常用的两大类例外模式:“附属性例外条款”模式和“专门例外条款”模式。其中前者只对投资待遇作出例外规定。后者则设置单独的税收条款,并根据例外事项的有无和多少分为“普遍例外”模式、“多数例外”模式和“少数例外”模式。其次,分析我国以“附属性例外条款”模式为主的条约实践存在的利弊,认为这种模式对我国税收主权的保护力度有所欠缺。最后,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对应的完善措施,即采用“专门例外条款”中的“多数例外”模式。第三部分围绕“税收”的范围进行探讨。这一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阐述目前投资协定中的几种规定方式。第二节通过分析我国目前的条约实践存在的利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认为应规定“税收”包含所有税种,另外设置税收主管机关的协商程序,为那些是否属于“税”双方国内法认定不一致的措施提供解决途径。第四部分是关于税收仲裁程序。首先,讨论了将国际税收问题提交仲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应将其作为解决税收争议的一种方式规定在税收条款中。其次,认为应为税收争议设置单独的行政磋商前置程序,规定双方税收主管机关可以对特定税收问题作出共同认定,该认定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由此限定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第五部分作为全文的总结,将对本文所得出的结论进行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