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份额继承的法律效果研究——以《合伙企业法》第50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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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份额继承的法律效果研究是一个综合财产和资格双重领域的问题,厘清在此过程中财产关系的移转、身份关系的转变以及在组织当中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持份、份额的权利和当事人的地位,对全面把握合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合伙企业法》第50条中存在内涵不清、规定不全等问题也直接影响对实务的指导作用,因而有必要对该条作出正确解读和适当补正。  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合伙协议作为债权债务契约和组织性契约对合伙组织有着基础性作用,应充分认识并重视合伙协议,在涉及财产继承问题的相关约定时,建议通过继受条款或者接纳条款做出事先约定。根据《物权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及合伙组织的特点分析,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应为共同共有,在此基础上应严格区分财产的共同共有和物的共同共有,廓清《物权法》第八章的适用范围,明确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应规定在债法中。共同共有的份额是抽象意义上的成分权利,合伙财产份额的内涵应包括财产权利和资格权利两方面,50条中的“一致同意”也应指上述两方面。合伙财产以不可分为原则,在移转的例外情形下,区分移转的对象和移转的原因,正确解读50条中的“继承人”和“继承”。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在全体合伙人和其代理人一致同意,且告知债权人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并将组织形式转为有限合伙。不同类型的出资其退还份额的办法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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