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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绑架罪的立法之初,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该罪的讨论就一直在进行着。但至今,许多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绑架罪的罪名问题、行为方式、罪数问题、既遂标准等都无不需要我们认真研究。但限于本文的主旨和篇幅,笔者仅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认定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包括绑架罪实行行为、行为方式的认定、其他客观要件以及与相似犯罪客观要件的区别等,进行分析、探讨并得出相应的结论。本文除前言外,正文共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绑架行为的成立与方式之认定。首先对绑架行为的成立进行了认定。学术界针对绑架行为的成立,存在“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单一行为说”,刑法将特定目的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并不意味着要求与之相应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并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行为人完成绑架行为并控制人质人身自由即告既遂。其次,对绑架行为方式进行了探讨。认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不宜限定为暴力、胁迫、麻醉以及偷盗婴幼儿,在实践中,应综合绑架罪的本质,来认定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针对“欺骗”行为能否成为绑架行为的手段,本文作出了否定回答,认为欺骗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行动自由的意愿,不会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不能构成绑架行为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将他人诱离或者诱至某一地点,而后将其“扣押”或“关押”。这种“扣押”或“关押”超出了欺骗方法的范围,应当归入暴力方法的范围,这种扣押或关押行为才是绑架的实行行为,而诱骗被害人赴扣押关押的地点,是绑架的预备行为。对于“暴力”手段的侵害程度和侵害范围,认为暴力程度一般是没有限制的,可以是出于直接故意的重伤行为,也可以是出于放任甚至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杀害行为。绑架罪的侵害范围不仅包括被绑架人本人,还指向除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二部分,绑架罪客观要件中的深度问题之思考。主要针对绑架罪的其他客观要件中,学界争议较大的内容展开分析。主要涉及到绑架行为是否要求侵犯被害人“现实的自由”、犯罪对象、是否要求被绑架人离开原来的场所、被害人之承诺能否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四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绑架行为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方面,从我国国情出发,认为绑架行为必须侵犯被害人“现实的自由”。其次,认为绑架行为的对象与被勒索或者被要挟的人必须是不同的两个人。再次,对于绑架行为是否要求使被绑架人离开原来的场所这一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立场,本文从绑架罪的立法精神着手分析,认为绑架罪的本质是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是否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并非认定本罪的关键因素;复次,绑架行为,必须违背被绑架人之意志,因此,绑架罪中之绑架行为应当具备违背被绑架人意志的特征,如果有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之承诺,绑架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被阻却;第三部分,绑架罪与相似犯罪的客观要件比较研究。主要是就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厘清它们之间的界限。绑架罪与一般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由主观方面所决定,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暴力程度不同,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一般不会杀害或重伤被拘禁之人,对于绑架罪,其暴力的范围就包括了杀害或重伤被绑架人的程度;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亲属间事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绑架者与被绑架者之间却不存在此类债权债务关系。绑架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绑架罪中,被绑架的人与被勒索的人非同一人,而抢劫罪中,行为人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勒赎型绑架罪获取财物的时间与绑架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具有一致性,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当时劫取财物。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绑架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剥夺或限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仅限胁迫,不涉及人身自由;绑架罪的胁迫仅限暴力胁迫,而敲诈勒索既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等相威胁;绑架罪的被害人为复数,即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为单数,即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