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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法律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现代市场交易的基本主体,是整个市场秩序中法律关系的承载者。因此,严格规范公司的市场准入,是市场秩序良好运作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整个公司制度是以公司的设立为核心的。鉴于公司设立制度之重要地位,创设严格的制定法根据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共同的认识。然而,立法之理性并不能确保实践之理性,总有公司设立人违反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导致公司瑕疵设立问题时有发生。瑕疵设立的公司没有充分公司设立要件,虽然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设立的登记,但是实质并不具备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在交易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将其风险转移给无过错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为此,公司法律规范必须提供有力之救济措施。按照公司是否已经注册成立,可以将法律规制方法划分为事前规制方法与事后规制方法,或者可以称为事前的防范和事后的救济。事前规制方法旨在将公司设立瑕疵扼杀于公司注册登记之前,从而避免公司设立中出现瑕疵,以此保障经登记注册的公司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公司的效果;事后救济方法规制的对象则是已经完成设立登记的公司的设立瑕疵,具体研究的是违反公司设立条件或程序的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是有效行为还是无效行为,从而导致公司人格是予以承认还是被否认。公司设立原则、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以及享有登记权限的政府机关职能的变化再次印证事前规制方法对避免公司设立瑕疵的作用相当有限。现代公司法不能通过退回到原始的特许主义或者核准主义的方法来避免公司设立瑕疵,不能认为采用了一种严格的公司设立原则,公司设立中的瑕疵就可以避免。现代各国和地区公司法采用的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则是从便利公司设立、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设立和投资人的投资自由、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等角度来考虑的,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更是历史的选择。 对待公司瑕疵设立的事后救济问题,两大法系的立论依据不同,但是正逐步走向融合。笔者依托于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主张在我国应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这不仅仅建基于大陆法系缜密、谨慎的逻辑体系,还有迫切的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实践需要。公司设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一方面,应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理论,这是逻辑的必然;另一方面,公司设立无效也应考量社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又存在着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无效的一面,这是价值判断的必然。在整个制度安排的过程中,既体现着逻辑,又贯穿着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既坚持了大陆法系的体系化,又兼顾了英美法系的“动的安全”。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的重要使命,然而理论的发展却远远不能满足对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我国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法规,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资源,而且相关的规定之间也矛盾重重,因此,对相<WP=5>关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是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实践需要。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目的并非对整个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完整设计,因此,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等相关问题,本文虽有所涉列,但并未详细阐明。之所以如此,一是受篇幅所限;二是本文旨在说明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之必要性,意在强调引进该项制度之依据,其他有关该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尚不属本文阐述之列,特此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