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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由于其私法性质,含有大量任意性条款。很多人认为公司法不过是一系列合同和一个示范文本,少有人去注意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公司法的目的条款。然而立法目的作为法的灵魂,在起草法律、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时无刻不起着或微妙或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自93年生效以来屡经修改,其目的条款也经过多次修改,其中2005年的修改幅度最大,影响也最为深远。目的条款修改的背后不仅是时代经济的变革,还有我国经济政策的转变。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公司法的目的条款,还应当包括隐藏在公司法条文背后的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第一部分阐释了立法目的的概念、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立法目的在立法上的表达,以及对立法目的条款存废之争的不同观点。在我国,立法目的似乎并没有成为法理学普遍接受的研究范畴,各类法理学著作中鲜有对立法目的的论述即是一个明证。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立法目的的价值、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经过长期的讨论,学界对立法目的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立法是一个有目的有意义的活动,立法目的贯穿立法的全过程,法律条文中蕴含了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这一论述运用了认识论的一般表述方法,尽管看起来有些过于抽象,但其正确性却是毋庸置疑的。从应然的角度,立法意图应当与立法目的相一致,但在实然上,立法意图有时并不与立法目的相一致。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不在于使其直接成为适用的规范,而在于确保其他法律规范在适用于个案裁判时更具有正当性。立法目的在制定法上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目的条款,以一种法律规范的形式直接表达立法的目的;二是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隐藏在法律规范的背后,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而表达。立法目的是客观存在的,目的条款仅仅是解决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问题,因其过于抽象,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规范使其符合立法目的时,目的条款的作用有时难以发挥,因此,我们既不能夸大目的条款的规范意义,也不能抹杀目的条款对整部法律的指导功能。目的条款与每一具体法律规范背后的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各自发挥着规范的意义,两者相得益彰,没有必要加以废除。第二部分梳理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分析了公司法目的条款和具体公司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的立法目的,回顾了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变迁,阐述了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政策考量。依照公司法目的条款的规定,作为整体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从两个层面加以表达的,即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层面和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层面。无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用语,公司法目的条款的表达无疑是程式化的。其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每一法律规范背后也隐藏着具体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也不例外。但这些依附于其他法律规范、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有的是公司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化;有的成为目的条款的补充,成为某一法律规范特定的立法目的;还有的则是目的条款具体化的同时,兼具其他具体的立法目的。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目的条款并没有涉及,这可能是考虑公司法为私法的属性,重在强调私权的保护,贯彻意思自治,所以,不宜在目的条款中将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一概不触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时可以在某一具体法律规范中确立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有很多具体法律规范其背后所隐藏的立法目的无法被目的条款所涵盖,这是因为这些条款有鲜明的任务和规范目的,带有强烈的个别目的性,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难以被抽象到目的条款之中,这些个别的立法目的只能从立法资料中去分析把握,或者从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义中去理解和把握。历次公司法修订的草案说明是探究公司法立法目的的主要资料,无论是最初制定公司法,还是其后经历的几次修订,公司法立法目的都具有政策的面向。这种政策面向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点,是以改革为导向。1993年公司法是顺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重点是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9年公司法修订虽然只有两个方面,即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问题和关于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问题,但这两个方面的修改仍然是政策考量的一个结果。2005年大幅度修改公司法的原因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公司法的有关制度需要作出相应调整或修改,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现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2013年公司法修订的出发点是为了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国务院作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进一步下放权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首先推进了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因此,公司法作出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和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规定。第三部分论述了公司法立法目的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阐述了立法目的的功能,尤其是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中的作用,并结合法条分析和具体案例强调了司法实践中立法目的的重要性。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需要解释的难题,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其中当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立法目的在司法解释中发挥的重要意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第183条所称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限定在公司僵局的情形。这一解释其实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公司法引入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理由中,对公司经营和公司管理两方面都有所考量。司法解释将“公司经营管理”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中原告股东的资格要件问题,公司法规定持有规定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解释诉讼的提起权属于个别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仅从文义上是难以理解的,需要作出法律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公司法对司法解散提起权解释为少数股东权,如果从公司法体系解释的角度,该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似乎并未符合立法本意。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该条的立法目的其实是为了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防止公司因为个人独断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重点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这两个事项的决定程序,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越权的行为,对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加以解决,而不能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性质入手,分析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从而看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问题。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应当限缩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基于特殊职务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包括审计人员、清算人等)之范围,只有这样,该条款才能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旨。在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也会遇到将公司法规范适用于个案时在解释上的困惑与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4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以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这四个指导性案例都是以个案中待决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意思联络为解释重点,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方法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