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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指的就是在婚姻关系中因某一方存在违法行为,在物质及精神方面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离婚时无过错方有绝对权利要求另一方对自己做出赔偿的制度。2001年,我国正式设立此制度并全面实施,不过该制度在应用过程中并不容易执行,无过错方很难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自己在物质行为上得到相应补偿。本文通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全面而又深入的研究,针对完善该制度笔者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于1907年颁发的《瑞士民法典》即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早出处,该制度属于对离婚时给予无过错方一定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受害方配偶权被严重侵犯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功能: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补偿,在精神方面抚慰受害方,制裁及预防违法行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有以下五种情况,即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请求权人无过错。该制度的适用范畴极为有限,仅适用于如下几种行为,分别是有配偶者同他人同居、实施家暴及虐待、重婚以及遗弃家庭成员,赔偿的具体范围包括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在离婚诉讼中占有不同的地位,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及要求也不尽相同。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以协议形式离婚,在离婚之后无过错方也可单独相相关机构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完善,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请求权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过于狭窄、适用情形不多、很难确定赔偿金额还有无过错方很难举证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还不够完善,为了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全面发挥,在此针对完善该制度提出如下几个建议。第一,应适当拓宽该制度的主体范围,将其权利主体由无过错方转变为受害方。还应扩大该制度的义务主体,除了加害方,当第三者故意侵犯婚姻权益时也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应适当拓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将通奸及吸毒等违法行为纳入到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中。第三,对离婚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借鉴国外先进司法及立法经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各类因素与相关计算方法。第四,举证责任体系需要完善,例如改革取证方法,减少受害方的举证难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