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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的海洋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环渤海地区的经济发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船舶排放的污染物质是导致渤海海域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 为了防治船舶污染,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缔结或加入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协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针对渤海船舶污染防治,交通部发布了《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制定了船舶污染“零排放”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的实施对象限制于在渤海停留超过一个月以上的船舶,而且依据的法律文件效力层次低(部门规章),难以从根本上防治渤海的船舶污染。环渤海三省一市海事局主要针对海上重大船舶污染事件,建立了“渤海海域船舶污染应急联动协作机制”,但是该机制只是属于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力量间临时性的合作机制,影响范围有限且不具有强制力,收效甚微。 渤海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特征,环境容纳能力低,该特征决定了渤海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工作的特殊性。但现行的船舶污染法律制度采取的是普适性的船舶污染排放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必须制定满足渤海特殊要求的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需充分考虑渤海较低的环境容纳能力,实施科学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航行于渤海的船舶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较强的法律执行力。 本文主张在渤海适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船舶防污公约》)下的“特殊区域”法律制度。“特殊区域”是专为世界上某些具有特殊价值的海域设置的防治船舶污染,保护特殊海域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这些海域的特殊性体现在生态环境脆弱,环境容纳能力低,且具有重要的生态和社会价值。《船舶防污公约》下的“特殊区域”法律制度采取的防治船舶污染措施主要是通过在被指定为“特殊区域”的某些海域制定并实施比一般海域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来实现的,旨在防治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其具体的技术标准体现于《船舶防污公约》的五个附则中。 本文经过科学分析,认为渤海满足成为“特殊区域”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成为“特殊区域”。但由于船舶污染防治容易引起船旗国和沿海国的管辖争议,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应加强港口国管辖,这也成为完善渤海适用“特殊区域”法律制度的方向。依据《船舶防污公约》附则在“特殊区域”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能够降低渤海船舶污染,保护渤海海洋环境。 文章的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船舶对渤海造成污染的现状分析,渤海特殊的自然环境特征是其环境容纳能力低的重要原因,分析船舶污染对渤海海洋环境的危害性,概括渤海船舶污染的特点。 第二部分评析渤海现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分析渤海现有船舶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比较防治船舶污染法律制度可采用的制度模式,主张适用《船舶防污公约》下的“特殊区域”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为“特殊区域”法律制度研究,追溯其产生的国际法律渊源。该制度主要是通过《船舶防污公约》五个附则规定的排污标准分别针对船舶产生的油类、有毒液体、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和废气进行规制,成为“特殊区域”对渤海船舶污染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部分为本文重点,建议将渤海指定为“特殊区域”。 提出成为“特殊区域”的申请条件,分析渤海成为“特殊区域”的可行性,但“特殊区域”所依据的《船舶防污公约》倾向于保护船旗国利益,不利于沿海国海洋环境保护,而港口国管辖可以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最后提出完善“特殊区域”法律制度的建议,即加强渤海的港口国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