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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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理论应该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就使中国法学理论面对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回应中国法治建设实践要求的场域下,对马克思主义法本质观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本文试图依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文本,辨析既有的从“统治阶级意志”视角解读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的观点,在深入分析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论述原义和关照、回应当代中国法治建设需要的双重视角下,对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做出既符合其经典文本原义又能指导中国当代法治实践的解读,力求提升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现实阐释力,强化马克思主义对法学理论的指导功能。本文认为,法律的最终决定因素是一定历史阶段内的由社会生产关系构成的物质生产方式。法律最主要的部分是对社会生产关系中的人们自发形成的行为规则的表现。这是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的原义。然而,这种法本质观淹没于马克思恩格斯卷帙浩繁的宏大论述之中。此外,马克思恩格斯也未系统论证“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的生成逻辑。这就给后来的论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学术解读留下了的空间。概言之,这些解读视角主要包括统治阶级意志论、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和经济决定论。维辛斯基从统治阶级意志论视角对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的解读,视武力为法律的根基,偏向于马克思恩格斯论述的革命解构之维,是对经典作家个别论述的误读,暗含否定法治的内在逻辑,不利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自然法学视角的解读,揭示了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与自然法理论之间的内在契合性,但是其视马克思恩格斯法学理论为自然法之一种的主张却值得商榷。分析实证法学基于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观点对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做出的解读,误认“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为法律,主张法律既在经济基础之中又在上层建筑之内,偏离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原义。经济决定论视角的解读,除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学”,国内代表性观点系由王耀海提出的“规则胚胎说”和张恒山阐发的“社会评价说”。与“规则胚胎说”相比,“社会评价说”逻辑自洽地阐释了“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的形成原因。以“社会评价说”为研究基础,运用“三人社会”理论为分析框架,结合经典作家的相关论述,笔者补证了马克思恩格斯未系统论证的“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的生成逻辑。“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是社会群体依据良心和理性思维机制对物质生产实践中反复发生的交互行为进行评价而形成的表达人们反对或赞成的共识性要求,本质上属于道德习惯规则。依据“三人社会”理论,人们首先会基于对损他行为的评价形成应当性观念,这就是义务观念,之后才会基于对不损他利己行为的评价产生正当性观念,这就是权利观念。因此,“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的生成逻辑可以表述如下,即原初性义务规则先产生,之后产生权利规则,再之后产生次生性义务规则。这也是法律的生成逻辑。因此,从整个人类物质生产实践的历史来看,绝不能说权利主导、权利先定,相反,是原生义务主导、原生义务先定。义务和权利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是来自人们的社会物质生产实践之中。作为社会群体在既定历史条件下进行评价而产生的观念存在,义务和权利所指向的内容会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永恒的权利是不存在的。鉴于社会群体的评价在“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形成中的重要作用,笔者称这种再阐释后的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为“评法观”。与强调统治阶级意志的维辛斯基式解读不同,再阐释后的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强调法律来自“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而这些行为规则是社会群体依据良知和理性思维机制对社会生产关系中的交互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本质上是人们的自我立法。因此,统治阶级不能随意制订法律,即使法律因由国家制订以至在表面上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实际上这种意志还是由现实的、已经客观存在的“社会生产关系”中的行为规则所决定的。同时,这种解读也为守法寻得了法理依据,克服了“统治阶级意志论”法本质观无法证成守法义务的难题。再阐释后的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强调经济对法律的最终决定作用。如果缺乏对蕴含“机械经济决定论”思维实质的“塔克尔—伍德命题”的正面回应,则有为资本辩护之嫌。为此,本文在辨析“塔克尔—伍德命题”及其争论背后的思维实质的基础上,指出马克思的正义观不同于以物质匮乏为前提的差别正义观和平等正义观,而是生产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决定了再阐释后的马克思恩格斯法本质观的现实应用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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