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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实质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之上的判断权,因而,司法的正确性以及确定性直接关系到法治的成败。这既需要发挥法官的主体能动性又要防止其主观任意性,司法解释便是规制法官正确判断的基本手段和过程。所以,本文认为,司法解释是认识论范畴,其实质是通过解释、说理、论证来规制主体主观性、能动性,从而使法律裁决过程客观化、具体化、外在化的认识活动和过程,因此,从认识论角度揭示司法解释问题的基本内容和内在规律是司法解释研究的应有之义。 司法是法官的主体性活动,司法解释就是从制度上、程序上规制法官解释、认识的活动。司法解释本身具有认识论实质,但不是法官对法律进行主客二元模式的反映性认识,而是对立法者法律认识的成果即法律进行解释、接受、应用的解释性认识。从认识论角度来说,司法解释理论不仅要解释法律,还要理解立法者法律认识的内容和真理性,因此,司法解释认识论的基本问题是如何理解并确证法律的确定性与正确性的一致性。司法解释认识及其理论的发展有其历史轨迹,尤其与哲学认识论水平密切相关。司法解释认识论的形成和发展不仅与西方哲学认识论史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司法解释认识论的基本内容也是由相应的哲学认识论所决定的。与哲学认识论史相应,司法解释认识论思潮可分为神法与古代自然法时期、古典自然法时期、实证分析法学时期和现代法学时期等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司法解释认识论的基本内容、认识论结构、运行机理都有所不同。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结合西方司法解释认识论历史,论文具体阐释了现代司法解释认识论的四个要素、双重认识结构和法官与立法者、法律与事实的双向互动的运行机理。论述了司法解释认识论的本质特征:司法解释是认识与实践的统一;司法解释是事实性认识、规范性认识与价值性认识的统一;司法解释是理解、解释、论证与应用的统一;而司法解释理论应是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统一。从本体论上说,这需要解决法律本体论与认识论的统一,从认识论上说,这需要解决事实与规范的统一。 据此,论文阐述了立法者、法官在司法解释中的主体地位确立的认识论依据和发挥作用的认识论条件。立法者只有真正反映法律与社会事实的内在关系才能形成真理性法律成果;法官只有遵循内、外双重规定性才能真正确立起主体能动性。论文最后指出,司法解释客体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具有内在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法律是确定性与正确性的统一,因此司法解释不仅要在本体论上阐释事实与规范的内在一致性,还要在认识论上、在具体案件中确证事实与规范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