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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知性病,怕是要追溯到十多年前,上海大街小巷的电线杆上曾布满了治疗性病的小广告。那时小队实践活动,不外乎捡捡垃圾、铲铲小广告,对这些广告可谓怨气颇重;初识性病之患,源于高中生物课上对于艾滋病常识的科普。艾滋病病毒“吞噬”免疫系统,是比癌症更令人闻风丧胆的不治之症;初见传播性病罪,是在几年前本科的刑法课堂上,但在这个谈“性病”色变的时代,似乎本罪不值得多提,也限于自身研究水平,彼时并未发现任何疑难问题存在;一年多前,导师的刑法课堂谈及本罪系一颇为怪异的罪名,并将本罪置于考题之中,这给予了笔者灵感和启发。在查阅中国学术期刊网后,发现以传播性病罪为主题的期刊论文只有50余篇,硕士学位论文4篇,相关研究可谓寥寥无几。在我国艾滋病及其他性病防控处于严峻态势的社会大环境下,此景着实令人有些讶异。我国刑法学界对本罪曾展开过一些有益的研究,但相关专著、论文数量极为有限,且年代较为久远,缺少较为全面、系统的回应。现有的绝大多数资料立足于应然层面进行分析,本文之内容立足于实然之视角,解释“明知”“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等字眼的涵义,涉及了对本罪罪名的解读以及本罪与刑法中其他传播类犯罪的比较,该类研究算是另辟蹊径。恰逢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亦有涉及本罪之规定,为研究增添了新素材和新契机。文章的开篇从性病之危害以及我国卖淫、嫖娼的发展史谈起。回眸历史,泛滥的性病成为了荼毒旧中国社会风貌的一大危害,卖淫、嫖娼产业的大行其道难辞其咎。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曾一度基本实现“废淫业、灭性病”的目标。改革开放浪潮下,淫业重焕活力,性病危机卷土重来,传播性病罪应运而生,并当然地将规制范围限定为“卖淫、嫖娼”,以彰显社会主义国家与淫业水火不容的一贯立场。放眼当下,传播性病罪风雨飘摇走过二十余载,关于本罪是否名不符实?立法目的为何?“明知”“严重性病”“卖淫、嫖娼”如何理解?本罪与他罪竞合时应如何操作等疑难问题接踵而至。文章的第二部分聚焦传播性病罪的客观方面,探究“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范围以及客观行为“卖淫、嫖娼”的含义。本文以国际性病种类和国内行政立法为基础,以“梅毒、淋病”“等”为视角,比较性病与“严重性病”的区别,主张“严重性病”还包括艾滋病、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卖淫、嫖娼”行为之本质为钱色交易,卖淫者可为男性,对合的嫖娼者可为女性,同性间有偿性服务亦包括其中。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嫖娼”可与行政法中的概念有所区别,具体到行为方式上,性交行为居于内核地位,外围行为系性器官与身体器官粘膜的交合。文章的第三部分先以“明知”作为切入点,再挖掘本罪的意志因素背后的罪过形式,以探究传播性病罪的主观方面内容。“明知”是本罪的认识因素,立法采用了“明知”+特定状态的模式,主张“明知”的是病种,而非病情。因本罪系行为犯,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犯罪既遂。从意志层面,行为人主观上对将“严重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持何种态度只是附随心理,行为人构成本罪实际实施的是“卖淫、嫖娼”行为,主张本罪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文章的最后一部分致力于传播性病罪与他罪的界限研究。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附随心理的情形并继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本文主张行为可构成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艾滋病是特例,只要产生致他人感染的结果,即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罪与其他相关卖淫犯罪亦可能产生交叉之情形。当严重性病患者因受他人暴力、胁迫等进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若其完全丧失自由意志,不应对其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