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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刑事诉讼立法的传承,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作为同一概念成为了学界的主流观点,但随着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学的发展,学界将举证责任的涵义归纳为两层。第一层是主观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主体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进而向法庭列举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责任,诠释了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第二层是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真伪不明”出现时,提出诉讼主张的诉讼主体可能需要承担的其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诠释了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笔者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与生俱来的责任,是在诉讼程序中,持有诉讼主张的人就应当承担举证并积极证明的一种责任;而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潜在的责任,只有当诉讼过程中出现“真伪不明”时,持有诉讼主张的诉讼主体才可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了由谁举证,证明标准会影响主观举证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同时也影响着诉讼主体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风险,这些都成为了影响法官审判、诉讼效率的因素。而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作为法官断案的标尺,是先于案件而存在的。不同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后的结果和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都会不同,但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证明标准不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改变,最终的结果只会是法官借助证明标准这个标尺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与“内心确信”达成一致,进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定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证明标准与客观举证责任的联系更为密切。“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最早由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提出,而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沿袭与创新,英美法系的“利益均衡说”“举证责任分层说”等成为了现在的主流学说;大陆法系相继出现了“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以及“盖然性学说”等等。我国立足本国实际,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现在的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通过适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进而减轻控方举证责任等特殊原则在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但是在分配的特殊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仍存在一些疑问,如有些学者会质疑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就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情况,因此笔者从四个方面对二者的内涵进行了辨析,并在最后提出了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割理论及构建合理的二元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建议。在研究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时发现,证明标准与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客观举证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简单来说,证明标准主要是用于衡量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证据能否很好的支持诉讼主张,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是在“真伪不明”出现时去判定到底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了主观举证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决定了“真伪不明”出现的概率、同时也决定了诉讼主体是否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目前,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虽然称谓不同,但是二者的证明任务都是一致的,英美法系侧重于客观存在、而大陆法系侧重于自由心证。因此可以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此外,笔者通过从立案阶段到逮捕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阶段、再到有罪判决阶段,对可能参与其中的诉讼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明标准进行剖析,发现我国现有的证明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立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顺应认识论的规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多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能够提高庭审前诉讼环节的效率,还能减轻公安机关、自诉人等诉讼主体的举证负担,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有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