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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促进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体系发展为目的,通过检索、分析、总结等方式研究了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国际上具有借鉴意义的相关规则,例如美国法学会制定的《ALI原则》及其带来的启示、我国相关适用法律规则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国际经验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和司法实践提出了完善建议。在本文第一章,通过一般与特殊的比较,分析了一般法律冲突的产生以及通过法律适用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进一步探究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的产生以及法律冲突的协调方法。在分析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与一般法律冲突的相似性基础上突出了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地域性以及由此给跨国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特殊性。法律冲突的协调通常包括直接调整方法与间接调整方法,而本文也对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从上述两种方法加以解决,引出了法律适用这一概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介绍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同时也是各国在直接或间接调整方法中运用的比较多的连接点。其中,由于“被请求保护地”在我国立法体系、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作者在该部分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通过法条的体系解释以及外国的立法借鉴,将“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请求提出地”等概念进行区分,明确了“提出保护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这一概念,为下文讨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请求保护地”这一概念做铺垫。其次,“侵权行为地法”虽然并没有被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所采纳,但其在外国法中通常是一个关键的连接点,因此在这一部分也对该概念进行了探讨。在科学技术、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环境下,损害结果不一定发生在侵权行为实施的地方,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与“损害结果发生地”相分离。而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因此该概念如果适用于日益频繁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则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本文对这两种概念何者应当作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准据法进行了分析,认为虽然采用“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连接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适用法律的合理性以及可预见性而言,更支持“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作为此类案件的准据法。本文第二章主要研究了《ALI原则》、《日韩原则》、《CLIP原则》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规定。在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及其法律适用、国际上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规则发展进行了概括式介绍之后,本文在第三章分析了《法律适用法》中针对规范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依据何种法律的规定的合理性与有待商榷之处。同时,通过查阅援引这三个法条的判决,了解我国法院目前对法律适用的实践状况、进行现状分析。本文按照《法律适用法》第七章的分类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分为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自身问题的案件、对涉外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案件以及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分别在第一、二、三节展开讨论。本文第三章第一节对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自身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分析,认为被请求保护地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特点,能够充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不会影响到他国的司法主权。而后通过分析2011年到2018年援引《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26个案件判决书,发现绝大多数法院都不加论述地默认中国为“被请求保护国”而直接适用中国法。结合其他采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条文,作者认为大多数法院将“被请求保护地”默认为中国并不是因为对该概念有正确的理解,而是因为将该概念与“法院地”、“保护请求提出地”等概念相混淆后适用了中国法律。尽管如此,实践中也有少量判决书表明一部分法官对于“被请求保护地”具有正确的认识,并能够通过分析原告据以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律正确确定准据法。本文在第二节分析了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分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后,发现虽然该条赋予了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思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但这种意思自治并非毫无节制,而受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条的限制。而在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要通过“特征性履行”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由于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合同相较于一般合同有较大特殊性,因而在判断“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也需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个案认定。之后,本文分析了援引该法条的6份判决书,并对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方式进行了归纳。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作者认为现有法律规定易产生“特征性履行”不属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误解,且对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过于模糊,虽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习惯性考虑因素,但仍应当在法条表述上进一步明确,并据此提出了建议方案。本文在第三节分析了我国关于侵犯涉外知识产权应依据何种法律审理的条款。在分析了《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后,发现尽管采用“被请求保护地”的准据法立法模式看似比“侵权行为地”的立法模式更为确定,但实质上是将选择的负担转移给了当事人。之后,本文分析了援引该法条的172份判决书,对该条款的实践运用情况进行了归纳。作者发现实践中绝大多数判决书直接默认中国是“被请求保护地”,也有不少法院将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等同于被请求保护地。而能有意识地对中国为何是“被请求保护地”进行分析的法院仍然是少数。可见我国法院当前仍然较为忽略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第三章第四节对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分析,从两个角度总结了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从规则本身来看,第四十八条之规范的涵盖范围并不完整、第四十九条规定过于模糊;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关键的法律概念有不同理解、法院判决在法律冲突部分的论证缺乏完整逻辑。作者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定性应当适用中国法,但我国法律存在着定性的缺失。第一,法律第四十八条只规定了对关于权利归属和内容的纠纷的适用规则,但知识产权纠纷除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纠纷之外,还有与权利相关的其他纠纷类型,例如可转让性。定性的缺失导致了对于一部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无规定适用的真空状态。第二,我国对于“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的关系并不明确,且最密切联系的考量因素也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虽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提高适用中国法的几率,但有赋予了法官过大裁量权之嫌。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往往并不重视,在裁判文书中经常一笔带过或出现概念的理解偏差。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作者在本文第四章提出了对我国有关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同样从规则本身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出发。首先,作者认为外国相关原则可以给我国的制度完善提供很好的可借鉴之处,认《ALI原则》中对于已注册知识产权、未注册的知识产权以及未注册的商标和商业外观进行分类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同时《CLIP原则》中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进一步细化也值得学习。对于我国规则方面的问题,作者认为我国现有制度总体上是完整的,但其中的部分需要填补,因此参考外国相关原则的做法,建议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关于知识产权自身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范围上进行一定的扩大,将原本真空地带的内容囊括到法律适用规则体系中,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对于第四十九条中可能存在的模糊性问题,作者认为需要进行相应的细化。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作者认为首先应当提高司法工作者对于法律适用规则的重视程度,同时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提高法官运用规则的能力,在实践中对于关键的法律概念做到科学、统一,并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逻辑完整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