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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而在赠与合同一章中专门规定的权利,任意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诺成性是任意撤销权的存在前提,无偿性是其存在的基础。目前为止,仅有我国《合同法》、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设置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对赠与合同采诺成说。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没有设置此种权利的国家如德国、美国,均通过设定赠与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来对赠与人的利益进行合理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任意撤销权行使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且有效;第二,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第三,行使的范围为仅限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一经成立,赠与人即没有任意撤销权。对于任意撤销权该如何行使,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以权利人向受赠人为意思表示即可。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产生使赠与行为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即自始无效、赠与人无须再履行赠与合同的后果。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如果受赠人已经为接受赠与物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此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为接受赠与物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可能会因赠与人的撤销行为而落空。对于其遭受的信赖损失,受赠人该如何寻求保护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对此,我国学者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构成的责任主要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两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这种责任是一种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的观点。虽然赠与这种行为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但是由于法律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规定的较为笼统,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赠与人利用任意撤销权的保护进行恶意赠与、受赠人基于信赖而因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遭受的损失难以请求赔偿的现象。为了规范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应以诚实信用为准则,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具体运用,从而对恶意赠与进行规制。同时,在充分考量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任意撤销权的存续设定合理的除斥期间。若有造成相对人的信赖损失,则可参照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言,使赠与人对受赠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则可参考《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中规定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