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自由之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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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现行《继承法》的修订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之一,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同样如此。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大都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过于放纵,基本上不能起到对遗嘱权限制的作用,无法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问题在于,遗嘱处分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是财产处分行为,财产法上的所有权规则确认了财产所有人对其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在一个“身份”渐渐隐退,个人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中,遗嘱人能否完全自由地行使遗嘱处分权?遗嘱人能否在遗嘱中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有必要对遗嘱自由予以限制?如果需要对其进行限制,其限度该如何把握?诸如此类问题,都是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修法之前所应当解决的。本文除绪论、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全文共约20万字。绪论部分主要简介论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论文的研究思路以及研究方法、论文预期实现的创新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章,遗嘱自由之限制的历史源流。主要对中西方遗嘱自由之限制的历史源流进行具体考察,探寻遗嘱自由与限制的历史发展规律及其特点。从中西方的法律史来看,中西方古代都存在遗嘱制度,只是各自的历史发展轨迹与发达的程度并不一致。遗嘱制度主要起源于西方的古罗马法,西方所有国家的遗嘱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或直接来源于罗马法,或借鉴于罗马法。古罗马法中,遗嘱制度较为完备,其奠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遗嘱自由原则,并发展出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制度。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日耳曼民族建立起许多王国,罗马法上的遗嘱制度经基督教的传播,与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相互交融并被各日耳曼王国所吸收,在法国、德国、英国等国不断地发展,形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不同风格的遗嘱制度。个人、家庭、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不断地冲撞与汇合,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形成不同时期的历史特点。我国古代也存在遗嘱的雏形,但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一直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制度仅仅是一种“例外”情形,这种状况历经一千多年几乎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直到清末的西方法律移植,遗嘱制度才真正实现近代化,遗嘱制度逐步得以建立起来。第二章,考察和阐述遗嘱自由的理论基础。遗嘱制度是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集中体现。在现代民法中,遗嘱的物质基础是私有财产权。无论是从自然法或者实在法,还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私有财产权都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而这正是遗嘱处分的内核与基石。没有私有财产权,遗嘱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托。遗嘱人的遗产自由处置权源自于民法对人性的抽象假定,即遗嘱人是一个理性人,立法者推定遗嘱人有足够的智慧与能力作出正确的决策,满足个人需要,提升个人幸福感;遗嘱人也是善良的家庭成员,在遗嘱处置中能够兼顾个人、家庭、社会利益。此两者均是遗嘱自由的人性及意志基础。遗嘱处分的法律效果发生在遗嘱人死亡之后,其效力根源于个人财产权在遗嘱人死后的延伸。这既是所有权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立法者确认的结果,是自然法与实在法相互影响的产物。不论此种延伸是自然延伸还是逻辑延伸,遗嘱权对于人们的生活与社会发展都必不可少,毕竟遗嘱自由具有许多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其可弥补刚性的法定继承规则所产生的缺陷;减少遗产继承中所产生的纠纷;遗嘱自由也可作为一种利益与行为诱导机制,促进家庭关系和睦,增进遗嘱人的幸福感,有助于解决老年人的照料问题;遗嘱自由还是一种激励机制,其鼓励人们自力更生,努力工作与积累财产。遗嘱自由还可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使作为社会成员的遗嘱人能够有机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推动社会的发展。因此,遗嘱自由原则是遗嘱继承的基本原则。第三章,考察和阐述遗嘱自由之限制的理论基础。任何自由或权利都具有相对性,存在一定的界限,财产权也同样如此。遗嘱权作为财产权在权利人死后的延伸,与任何形式的自由一样也是相对的,其必定要受到人之理性及法律的限制。如果说抽象的理性人是遗嘱自由的基础,具体的有限理性人则是对遗嘱权限制的基石。人的有限理性使得个人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可能会作出立法者所不期望的民事行为,因而必须将遗嘱自由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任何侵害到他人权利或社会公益的遗嘱行为都应当受到限制或矫正;反之则应当是自由的。与遗嘱权相对的是继承权,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存在不同的认识视角。从遗产的性质与来源来看,财产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继承法的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应当享有充分的遗产处置权,有权在遗嘱中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如果从家庭的视角来看,家庭作为由个人组合而成的共同体,家庭所具有的伦理特性决定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具有天然的期望,遗嘱人的全部或部分个人财产在其死后应当转化为家庭财产,这种道德层面的继承权利应当为社会与法律所认可。出发点不同,得到的结论也自然不同。但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考察,遗属获得遗产扶养的权利都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这既是遗嘱人生前义务的延伸,也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家庭模式与立法本位的选择,两者在对遗嘱权的限制程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传统的家庭模式体现为家庭本位;现代的家庭模式体现为个人本位。家庭本位下的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个人本位下的遗嘱却可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文化传统与价值取向,选取的家庭模式与立法本位也不同,立法对遗嘱的限制程度也因此不同。第四章,遗嘱自由之限制的域外法考察。本章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中的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两大法系的立法既存共性,也有一些显著的差异。两大法系都采取“遗嘱相对自由主义”,对遗嘱权均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遗嘱人不能自由处分其全部财产。大陆法系国家以特留份制度为中心,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固定的特留份份额,遗嘱人在遗嘱中不能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传统家庭主义影响的结果。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个人主义盛行,遗嘱处分的财产法理念更为彰显,遗嘱人享有更大的自由,但对家庭成员的扶养却是遗嘱人所不能规避的。两大法系的制度理念不同,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与操作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大陆法系通过法律预定的方式对遗嘱处分进行限制;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则是通过司法自由裁量的方式对偏离立法目的的遗嘱予以矫正。在遗产权利人的范围与资格、遗产保留数额以及遗属权利保障等方面,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优点,也都存在一些不足。第五章,我国遗嘱自由之限制立法检讨与完善。本章检讨我国现行立法中必留份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存在必留份权利人范围过小、生存配偶的权利未能得到特别保障、必留份份额不明确、临时保护措施与必留份保障措施缺失等问题。因而在继承法修订时应当予以针对性的完善。在立法原则上,我国继承法应当坚持遗嘱自由的原则,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坚持“遗产扶养”的理念。在限制模式选择上,立法应当坚持现行的必留份模式,特留份模式并不适合我国。在必留份具体制度的完善上,立法应当将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扩大至家庭中所有的成员,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扶养条件与标准;对于必留份份额的确定,继承法应当采取司法自由裁量的方式,由法院依据立法所确定的条件及标准予以确定,对生存配偶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障;此外,为充分保障必留份权利人的权利,立法应当增设临时保护措施与“反规避必留份义务”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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