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沟通公法与私法的桥梁之一,于公法上具有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于私法上则起到提高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力的重要作用。《物权法》的出台对该行为的许多方面都做出了基本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指出登记机构应该采取怎样的登记审查模式。登记机构及法院在实务当中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理论界更是对此存在诸多的争议,最终导致公民的房屋所有权难以得到公权力保障,房产市场的稳定秩序也因此受到威胁。所以立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这一微观层面,在行政法视野下探讨该登记的性质、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角度分析行政机关的登记审查模式,不但会使登记机构明确职责、以适当且适度的方式保证房屋所有权安全,更从深层次理论层面透视该登记过程中公权力的介入范围与私权利的保留范围,充分折射出《物权法》对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新要求。文章前言部分首先从理论及现实方面交待了写作目的与意义,接着对研究对象——“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模式”之具体涵义和范围进行了界定,为后文的研究做基础准备。第一部分是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性质的认定。作者通过先驳后立、抽丝剥茧的方式确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性质: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确认;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确认。因我国房屋所有权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故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行政确认。第二部分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角度,深入分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模式的理论要求。通过公权力的产生及其对私权利的作用、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登记公信力破坏物“静”的安全的缺陷,从法理上得出结论:登记审查应该尽量对物权变动进行必要的“调整”,但须时刻保持一种自我克制的态度——将部分权利“保留”给私人。第三部分在明确了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含义后,指出了我国现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模式存在的缺陷,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诸多争议、公权力对私权利调整力度十分微弱、以及登记审查模式与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不相符合。总结这些缺陷存在的原因,根本在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制度不健全,因此需要建构完善的登记审查模式,并由法律加以确认,使之形成一项法律制度,规范登记机构的审查行为。第四部分是对德国及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模式的梳理与分析。作者分析了德国登记审查制度的优缺点,并重点介绍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方面对现行法律的有益“突破”——努力实现登记的实质审查。通过对其中理论和制度的剖析,以期在建构我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模式时进行借鉴与扬弃。第五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作者在前文分析与论证的基础上,对我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查模式进行法律制度建构。首先,对建构该项法律制度所需考虑的因素加以分析,诸如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调整与保留;弥补公信力制度的缺陷;私权意思自治的范围等。其次,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提出建立以适度实质审查为主,相关替代制度支持下的形式审查为辅之综合审查模式,并具体分析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所应适用的审查模式,在转移登记审查模式中,设置了用以支持形式审查的替代制度——预登记与异议制度。最后,以该综合审查模式为基础,明确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进而确定登记错误时登记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