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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制度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特殊国情应运而生。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有力支撑,国内理论和实务界对公房使用权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公房使用权矛盾纠纷处理规范上缺乏有效性和针对性,各地惯常做法上的差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也不统一。公房,即公有房屋,在我国是指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按照所有权归属、是否可售、产权比例、房屋性质、投资比例等因素又可将公房细分为不同的类型。公房实际上是一种劳动补偿形式,具有浓烈历史主义色彩。而公房使用权,是基于公房承租而获得的诸如占有、使用、一定程度收益的权利。从权利的属性来说,其与居住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外观明显不同,表现为一种准用益物权的特征。同时,正是由于社会变迁与管理体制滞后、法律规范缺位以及公房交易需求旺盛等原因,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矛盾纠纷,比如上市类、转让类、转租类、置换类等交易类型纠纷,也有继承类、离婚类等家事类型纠纷,还有拆迁类型的纠纷。而针对该三种类型的纠纷,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有的认为自行转让公房使用权的协议无效,有的则认为协议有效,还有的认为经过公房所有权人认可的协议方才有效,对于家事类型的纠纷,有的认为……诚然,公房使用权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但依然可以通过法律的妥善适用以及制度的完善构建两方面加以解决。在法律的妥善适用问题上,首先,在交易类纠纷的处理上,“房改”交易类区分是否符合当地政策和法律规范是否能够进行房改,做到即使突破性解决要做到有根有据,在符合条件房改的限制性条件需依据合同精神执行;其次,在转让性纠纷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事前同意或事后认可作为确定协议和行为有效性的依据;再者,在转租类纠纷中立足于地方实际,可有条件进行探索但也需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进行调解解决纠纷;在置换类纠纷中,本着尊重客观事实,一是在房管部门鉴证的协议范围内履约,二是私下置换要视房管部门是否追认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最后,在家事类纠纷的处理中主体思想是要保护好家事合法权益为前提,在承继类纠纷处理上需要各部门的通力配合,在尊重原使用权人意愿前提下,再对承继人即新使用权人的资格进行合理认定以有效解决纠纷;在涉离婚类纠纷的处理中要兼顾事实,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及照顾弱势群体的原则下,以结婚时间、实务分配1998年两个作为节点进行分类处理。在拆迁类纠纷中由于涉及方面众多,家庭内部的纠纷处理以调解为主,以共同居住和户口作为参数,与拆迁部门或管理部门的纠纷以尊重双方利益为前提,在实物或货币安置不同的拆迁方式内进行处理。在制度的完善构建问题上,要立足于国情,着眼于未来的走向,对立法构想与司法理念进行调整,多部门联动发力才可使公房使用权纠纷获得相对公平的处理,但不断完善与改进现有的住房保障体系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